王某甲、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7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4月1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潘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晚,在九台市卡伦镇吉林工商学院三公寓3017寝室内,无故将同寝室人员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塔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和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条、电话追记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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