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因在本村承包蛤蟆沟赔钱发生外债,便产生敲诈勒索的想法。因此前在吉林市某林场干过活,遂以林场在采伐过程中有超采情况为由敲诈旺起林场。2015年3月5日陈某来到沙石浒采伐区,用手机对伐根、楞场拍照,后到桦甸市某照相馆洗照片15张。在其中一张照片背面写上“收到请联系1384487xxxx,两天不联系后果自负”,在另一张照片背面写上“两天不回信这些照片将传到网上和省厅办公桌上”。陈某将15张照片装进信封并在信封上写“于某某(亲收)”。2015年3月17日,陈某来到林场场部,将装有照片的信封塞进副场长徐某办公室后离开。场长于某某收到信件后于2015年3月20日与陈某通话,陈某向于某某要20万,于某某说给15万,陈某表示同意。2015年3月24日陈某来到旺起林场场长于某某办公室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果。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吉林市某林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徐某、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信件一封(照片十五张);文件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敲诈勒索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且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