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29岁,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现住松原市吉粮康郡小区,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以给杨某办工作让其当警察为名,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分七次共诈骗杨某人民币48000元,杨某发现被诈骗后,多次向崔某索要被骗款,崔某返还杨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崔某到案后将余下的钱款全部返还给杨某,杨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崔某的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事调动令。证明被告人崔某伪造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人事厅给杨某的人事调动令。
(2)银行汇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人崔某收取杨某办事费用47000元。
(3)收条、返条、证明。证明被告人崔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杨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的身份情况。
(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证言。
(1)吴某言。证明吴迪与被告人崔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崔某曾给吴迪的银行账户里汇过3000元钱,是崔某还欠吴迪的钱,崔某诈骗的事,其是后来知道的。
(2)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冬,孙某在长春市西安广场给崔某人民币18000元,此款是杨某托孙某交给崔某的办事款。
3、被害人陈述。
杨某陈述。证明杨某是在网上认识的崔某,崔某说其能给杨某办工作,杨某先后给崔某人民币48000元,2014年6月份,崔某返还给杨某30000元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崔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9月份,崔某与杨某在网上认识的,及崔某以给杨某办工作为名,骗取杨某人民币48000的经过,2014年3月份,返还杨某人民币300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崔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在案发前已返还被告人的30000元,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