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志亮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男,29岁,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单某甲合同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 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由于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30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又因被告人提供了新证据,于2015年4月8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5年5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甲于2014年5月6日、7月1日、8月6日以19万、30万、22万的价格将鑫都雅居4号楼2单元602室分别出售给高某、张某、刘某,骗取人民币71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以鑫都雅居4号楼2单元602室为担保,骗取窦某人民币3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被告人单某甲辩解称:不认识高某,未与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收过高某19万元的购楼款;在张某处借款9万元,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担保;在刘某处购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是作为担保的;窦某的3万元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我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某和高某这两起,从书证上看有楼房买卖协议和收据似乎无懈可击。但高某与单某甲根本不认识,从未与之签订过任何协议和收据,也没有收过一分钱的购楼款;刘某之前经常抬款给单某甲,单某甲经常给刘某签字。而与刘某购楼协议的形成是因为单某甲购买刘某CRV车,价格27万元,刘某要求用房子作抵押,这两起单某甲均未收到过购楼款。2、张某这起,在庭审调查过程中,通过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单某甲通过张某甲联系从张某那抬款10万元,利息两个月4万元,单某甲在借据14万元上签字。当时用两个楼房作抵押,一个是单某甲家的住宅楼,作价30万元,一个是张某甲家的楼,作价21万元。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张某已在民庭对张某甲和张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并已到执行阶段,不应再作为合同诈骗处理。3、窦某这起,实则以楼房作抵押,实给3万元,之前还在窦某处抬款未还,故打借据8万元,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单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假意以鑫都雅居4号楼2单元602室为担保,骗取窦某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单某甲的到案经过。

(2)预定购房协议书。证明单某甲向窦某出示了预定购房协议书。

(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1日,单某甲与窦某签订买卖合同,窦某不以现金方式给付,以单某甲欠付窦某的借款抵顶该交易价款。

(4)欠据。证明2013年10月21日单某甲向窦某出具了80000元的欠据,担保人为单某甲乙。

(5)预定购房协议书。证明单某甲出示给张某的预定购房协议书与窦某的不相同。

(6)购楼合同。证明被告人单某甲与张某签订的购楼合同,单某甲将鑫都雅居4栋楼2单元602室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价款一次性付清。

(7)收据。证明被告人单某甲收张某购楼款300000元。

(8)预定购房协议书。证明单某甲出示给刘某的预定购房协议书与窦某的协议书不同。

(9)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人单某甲与刘某签订的购楼合同,单某甲将鑫都雅居4栋楼2单元602室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楼房款为一次性给付。

(10)收据。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单某甲收刘某购楼款220000元。

(11)借据。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单某甲借刘某现金300000元。

(12)预定购房协议书。证明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预定购房协议书与窦某出示的相同。

(13)保证书。证明2011年3月5日,镇赉县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某甲签定了一份预定购房协议书,当时是因为拟顶镇赉县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法人宋某图纸设计费。后宋某与开发公司协商将此楼转让给单某甲名下,宋某以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此楼具体位置为鑫都雅居A区4#楼2单元602室。最后宋某和单某甲双方协商,单某甲将此楼退给宋某。原来签定的预定协议书作废。如发生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宋某、单某甲承担,开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保证人单某甲、宋某。

(14)镇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证明经多方查找证人张某甲,现联系不上。

(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单某甲,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

(16)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购买刘某的CRV车已经返还刘某。

(17)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单某甲与高某签订的购楼合同,单某甲将鑫都雅居4栋楼2单元602室以190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房款一次性付清。

(18)收据。证明被告人单某甲收高某购房款190000元。

2、证人证言。

(1)单某甲乙证言。2013年10、11月份,单某甲说要用钱,通过朋友认识了镇赉县的窦某,单某甲用鑫都雅居4栋楼2单元602室的房子作抵押在窦某处借了80000元钱。单某甲和窦某在窦某家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个月或是3个月还钱,如果还不上就把房子抵账给窦某,单某甲给窦某出了80000元的欠条,我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的字。当天窦某给单某甲30000元现金,之后给没给我就不知道了。2、3个月单某甲没还钱,窦某找我了,我也联系不上单某甲,单某甲换了联系方式,人也不见了。

(2)宋某证言。鑫都雅居4栋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本来是天诚房地产开发公司顶我图纸设计费的,2011年3月份我把房子卖给单某甲了,房款是178000元。单某甲跟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预定购房协议书,单某甲只给了我70000元钱,2014年9月份,单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把房子退给我,房子有不少抵押和买卖,怕是保不住了,本身我也欠你钱,就把房子退给你吧,我同意了。9月11日我和单某甲到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内容是把房子更名到我名下,现在房照是我的名字。

(3)冷某证言。2014年6月,单某甲要卖房子,张某说要买房子,我给他俩联系的,我和张某到单某甲家看的房子,最后张某已300000元的价格买下这套房子。2014年7月1日,在张某甲家张某和单某甲签订了鑫都雅居4栋楼2单元602室的购房合同,张某给单某甲300000元现金,单某甲出的收条。签合同时张某甲在场。

张某在决定购买单某甲鑫都雅居4栋楼2单元602室的楼房后,在未签订合同前,单某甲到我在镇赉县白天鹅的商铺找到张某,单某甲想向张某再借140000元,单某甲说想买车,当时我在场。在2014年7月1日张某找到我,去张某甲家和单某甲签购楼合同,我就去了,看见他俩签的购楼合同,张某交给单某甲共440000元,之后等张某甲的母亲在单某甲140000元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的字,然后我们就走了。我和他俩没有任何关系,就是认识。

(4)张某甲证言。2014年6月份,单某甲要借钱,我联系到了冷某,冷某联系到张某,张某给单某甲拿的钱。2014年7月1日,单某甲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把鑫都雅居4栋楼2单元602室的房屋卖给张某,单某甲给张某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但实际张某只给单某甲100000元现金。合同是在我妈家的平房签的,当时有冷某和我妈张某乙在场。签完合同后,单某甲着急走了,张某把100000元现金给我了,冷某和我妈张某乙都看见了。我收到钱后从100000元钱中的拿出4000元作为我的担保费,拿出6000元给冷某作为好处费,过后给单某甲1000元,剩下的89000元让我存到我名下的建行卡里了,都让单某甲花了。单某甲只是把房子作抵押在张某处借了100000元钱,不是把房子真正的卖给张某。

(5)张某乙证言。2014年7月1日,我儿子张某甲把我接回家,说单某甲向张某抬了100000万元要买车,让我用我的财政工资折给单某甲作担保,单某甲给4000元好处费,我同意了。回到家,我看见炕上有100000元,当时冷某在我家,拿了一份合同,让我签字,我只看见合同上有单某甲的签字和140000元的字样,合同内容我也没看就签字了。我回家时就冷某和张某甲在家,单某甲和张某都走了。过后单某甲拿走1000元,冷某拿走6000元,给我担保费4000元,剩下的89000元让张某甲替单某甲存起来了。

(6)宁某证言。录音是我提供的,录音的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在刘某的车里我用我的手机录制的。声音小的女子是我,声音较大的女子叫陈艳秀,男子是刘某。这段录音是我和陈艳秀找刘某,想把车给刘某退回去,但刘某要5万元钱,理由是如果单某甲不买刘某的车,刘某完全可以把车顶出去能挣5万元。这段录音我要证明的是,单某甲把房子给刘某签买卖协议,不是把房子卖给刘某,而是刘某怕单某甲不给他买车钱,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作为担保。

3、被害人陈述。

(1)张某陈述。2014年6月份,我听冷某说单某甲要卖鑫都雅居的房子,我说去看看,冷某带我去单某甲家看房子,我跟单某甲商量后,单某甲同意以300000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我。2014年7月1日,我跟单某甲签的购楼合同,我把300000元现金给了单某甲,单某甲给我打了收据。当时冷某和张某甲在场。合同约定2014年9月1日交房子,9月初单某甲没给我房子,我找不到他,就去他家找他,单某甲没在家,单某甲的母亲在家。单某甲的母亲要看购房合同,我现回家取的合同。单某甲的母亲要看合同和收据,我拿出来她一把抢过去将合同和收据吃了,我把合同抢回来就报案了,合同和收据的原件就被破坏了。

我当时就是买他的房子,跟他签的购楼合同,不存在什么借钱的事。2014年7月份单某甲欠我140000元钱,2014年9月份我已经在法院起诉,单某甲败诉。

我同意以300000元买单某甲鑫都雅居的房子后,在签合同前,单某甲找到我,对我说:“辉哥,我想买车,楼款不够,你再借我140000元钱。我找个担保人,是农村学校的老师。”我说:“行,交楼款时,一起把钱给你带去。”2014年7月1日,我和单某甲签购楼合同,签完合同后,我把440000元钱交给单某甲了,之后张某甲母亲张某乙在单某甲140000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的字,我将440000元交给单某甲时冷某和张某甲在场,张某乙是否回来我忘了。

(2)高某陈述。我和单某甲是朋友,2014年5月份,单某甲跟我说他着急用钱想卖房子,是鑫都雅居4栋2单元602室的房子。我说便宜我就买,我俩经过协商,他以190000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我,我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90000元我都给单某甲了,单某甲出具了收据。一个月后就找不到单某甲了。

我之前不认识单某甲,2014年春天我听说单某甲要卖鑫都雅居的房子,挺便宜的,我就找到单某甲的联系方式跟单某甲联系上了。2014年5月份,我到单某甲家看完房子,我跟单某甲在我车上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我把190000元现金给了单某甲,当时就我们两个。

在我买单某甲的楼房两三个月前,我就认识他,就是见过两三次面,但没有说过话。是一个朋友指给我认识的,是哪个朋友我记不清了。当时有一个朋友指着对面过来的单某甲说:“这个人是单某甲,是我朋友。”我就记住他了。是一个朋友说单某甲要卖楼房的,是哪个朋友我忘了,是这个朋友把单某甲的手机号告诉我的。当时我买楼房联系单某甲时使用的是我另一部手机,在我买完他的楼房后,我的这部手机就丢了。这部手机使用的号码是我在街头临时买的不记名卡,这个号我记不住了。

(3)刘某陈述。2014年8月6日单某甲将镇赉县鑫都雅居4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子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来听说单某甲将房子卖给我之前,把这栋房子卖给了高某,我找过高某,证实了此事。单某甲在卖给我房子时提供给我的预定购房协议书也是假的。

2014年8月1日,单某甲相中我的CRV车了,我说270000元,单某甲说:“行,但没现钱,得分期付款,一个月还30000元,分9个月还清。”我同意了,单某甲说按10个月吧,别再哪个月出现差头给不上,我说行,然后单某甲给我打了300000元的欠条,就把车开走了。

我花220000元买的单某甲鑫都雅居4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子,给的是现金。在我家给的,当时我媳妇孙洪玲在场。

录音我听着不像是我动静,录音中的两个女人我不认识,不熟悉。单某甲买我的CRV车给我打的欠条,是赊车。房屋买卖协议是单某甲把他的鑫都雅居的房屋卖给我的,我给的现金。

单某甲买我的车没给我钱,给我打了300000元的借据,一分钱没给我;我买单某甲的房子跟单某甲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我把220000元购房款给单某甲后,单某甲给我出了收据。2014年11月26日单某甲的岳父宁德福找到我要把车退给我,并要求把单某甲的出具的300000元借据退给他,我同意了。我把单某甲出具的300000元借据给了宁德福,宁德福把CRV车退给了我,我们写了一份协议书。

(4)窦某陈述。2013年10月21日单某甲和其弟弟单某甲乙到我家店里找我,向我借100000元钱,单某甲乙作担保,我说手里没那么多,能凑80000元,单某甲说80000元也行。我说就你弟弟作担保不行,他说,我在鑫都雅居有一个楼房,是4号楼2单元602室,我把这个楼的“预定购房协议书”给你,咱俩再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我就借2、3个月到时还不上借款,就把楼房给你。单某甲给我出具了80000元的欠据,上面借款人、担保人都签字了。过了2、3个月我就找他要钱,始终推脱后来就找不到他了。2014年9月份,单某甲把楼房过户给了宋某。

单某甲以前欠我钱没还,以前借我的钱加利息算50000元,这次又给单某甲拿30000元,80000元是这么形成的。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单某甲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我跟镇赉县窦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我将房子抵押给窦某,在窦某那借了8万元,合同约定2、3个月内把钱还请,还不清就用房子抵账,当时我给窦某打了8万元的欠条,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早已过了,我没钱还,钱用于赌博,还其他人欠款。借款时我没想还,也没有能力偿还。

2014年4、5月份,我用房子做抵押在镇赉县张某手里拿了13万元,我给张某打了个条。我们签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个月或者3个月把钱还清,如果还不上就把房子抵账给张某,现在还款日期已过,我没钱还给他,钱用于赌博,还欠款和零花了。我没想还钱,也没有能力偿还。

2014年8月份,我跟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并给刘某打了220000元的收据。我买了刘某的CRV汽车,没给刘某钱,刘某让我提供担保,我用房子作抵押,跟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把房子以220000元价格卖给了刘某,并给刘某出了220000元的收据,

我撒谎了,实际不是担保,就是我把房子卖给了刘某,220000元让我花了。我提供给刘某的预定购房协议书是假的,真合同在窦某那。我买刘某的CRV汽车给刘某出了270000元的欠据。

2014年5月份,我与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一份收据,是我签的字,但我说不清楚。

(2)单某甲供述与辩解。我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并在根本也不想偿还的情况下用我家房子作抵押向窦某借了8万元钱,用于赌博,后来我又把抵押的房子过户到我舅宋某名下。

刘某把车以27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一个月还30000元,分九个月还齐,后来我跟刘某说再往后延一个月,就给他打了300000元的欠据。

我与张某的事是冷三联系的,我跟冷三说想用房子作抵押抬点钱,冷三帮我联系到了张某,我与张某在我朋友张某甲家签的合同,签的是购楼合同,张某以300000元的价格买我的房子,我给张某打了300000元的收据。我实际收到张某90000元,钱张某给张某甲了,张某甲存到他个人的建行卡里了,我用钱就从张某甲的银行卡里取。

(3)单某甲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份,我跟窦某借钱还其他欠款,窦某让我找一个财政开支的人作担保,我说没有,我有一个楼,窦某说用楼抵押也行。之后我就和窦某签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到期还不上用楼作抵押。窦某就给我3万元,当时单某甲乙在场。其他的5万元没给我,算到利息里和之前我欠窦某的欠款了。

从张某那拿了90000元现金,给他打了300000元欠条,这9万元还刘某3万元,其他的钱还别人了。

我把楼房过户到宋某的名下,因为我当时欠钱太多,还欠我二舅的,本来房子就是从我二舅手里赊的,我就寻思给别人也是给,不如给我二舅,我就把楼给我二舅宋某了。

(4)单某甲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我借了窦某80000元钱,打了80000元的欠条,但只收到30000元。当时我与窦某约定2、3个月还钱,如果还不上就把房子给窦某顶账,所以签的买卖合同。我在张某处拿100000元钱,打了300000元收据。我买刘某的CRV汽车,没给刘某钱,打了300000元的借据。我跟刘某约定每月还给刘某30000元,分10个月还清,一直没有还上。现在车在我岳父家。

我不认识高某,没跟他签过合同,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提供给窦某的预定购房协议书是真实的,提供给张某、刘某的都是假的。做假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签购楼合同骗钱。

5、辨认笔录。证明高某在16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于2014年春季将鑫都雅居4号楼2单元602室楼房卖给其的单某甲。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书证(1)、(2)、(3)、(4)、(5)、(8)、(12)、(13)、(14)、(15)、(16)无异议。对(6)、(7)有异议,被告人称“字是我签的,但购楼合同是作为担保签的。”,辩护人称“签买卖合同和收据是为了约束被告人还款,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9)、(10)、(11)有异议,被告人称“房屋买卖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担保还款签的,打收据时没拿到钱,也是作为担保。”,辩护人称“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买车用楼作的担保。借据借的不是现金,而是欠的车款。”;对(17)、(18)有异议,被告人称“不认识高某,没收过十九万元,也没签过合同。”,辩护人称“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人不认识高某,没收过十九万元,也没签过合同。”。对证人证言(1)、(2)、(4)、(5)、(6)无异议。对(3)有异议,被告人称“我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冷某,我就借钱,不是为了卖楼。我通过冷某在张某处借了14万元就这一次,没有卖楼的事。”,辩护人称“冷某所述不属实。被告人就是借款10万元,签订合同就是为了担保借款。张某未给付被告人44万元现金。”。对被害人陈述(4)无异议。对(1)有异议,被告人称“张某没有上我家看楼,也没有要买我的楼。张某没有起诉我。44万元不属实,我是在张某处借了10万元,我得现金9万元,14万元欠条里有4万元是利息,30万元的购楼合同是为10万元借款作担保。”,辩护人称“双方是借款,没有买卖。张某也没有起诉被告人。单某甲向张某借款10万元,用单某甲自己的楼作了30万元的抵押,用张某甲的楼作了21万元的抵押。张某乙作的担保。”;对(2)有异议,被告人称“我不认识高某,也没签过合同,也没带高某看过楼,高某说的不属实。”,辩护人称“被告人不认识高某,也没有和高某签过买卖合同,并且高某的笔录不一致。”;对(3)有异议,被告人称“我给刘某打过收据,但没收到钱,房子是买车作的担保。”,辩护人称“刘某说买房子给22万元现金不属实,是买车用楼作的抵押。”对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3)无异议。对(1)有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张某的13万元不属实,实际只拿到9万元,借张某的钱的去向不属实,当时还了刘某3.5万元。”;对(4)有异议,被告人称“我对我说不清的部分有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收到张某9万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某诉张某乙的起诉书、传票、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借据、证明张某已经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张某这起不应按诈骗处理。

2、张某诉张某甲、绍亚贤的起诉书、传票、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购楼合同。证明张某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这起不应按诈骗处理。

3、张某甲银行卡明细。证明2014年7月1日张某甲存进建行卡8.9万元。

4、证人张某甲证言。被告人单某甲2014年7月1日在我妈张某乙家通过我向张某抬了10万元。并作了合同。当时给了10万元,我负责接收的钱,我当时存在建行8.9万元,我留了4千元介绍费,给了冷某6千元好处费。单某甲当时和张某签的3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我用房子作担保21万元,我妈担保出具了14万元借据。这8.9万元单某甲买车用了2万元,还欠款用了3万元,剩下的都零花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7月1日,单某甲向张某借款10万元需要财政开资的担保签字。找的我儿子,我儿子让我担保,当时在我家签的合同,我下班回来签的字,我签完字就上床了,当时有冷某、张某、我儿子张某甲在场。单某甲不在场,别的就不知道了。

6、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2013年12月25日单某甲曾经向刘某借款,作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后期将款还上,合同和收据返还给单某甲,其实就是借款抵押的形式,本案中的几个房屋买卖合同都是这种形式,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

7、录音。证明单某甲在刘某赊车用楼做的抵押。男子的声音是刘某,声音大的是张某甲前妻陈艳秀,声音小的是单某甲妻子宁某。

对于以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对录音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刘某对该录音予以否认,故对该份不能确认。对其他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冷某的证言及单某甲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与被告人提供的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证言及张某起诉张某甲、张某乙的书证、张某甲银行卡明细,所证明的事实内容不一致,而冷某证言与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无法对该起犯罪事实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高某的三次笔录中,高某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存在疑点,故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单某甲诈骗刘某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及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本院认为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单某甲诈骗窦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在该买卖合同中买方是陈丽萍,而非被害人刘某本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提供的录音,因在该录音中的三人均未提及自己及对方的姓名,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甲于2014年5月6日、7月1日、8月6日以19万、30万、22万的价格将鑫都雅居4号楼2单元602室分别出售给高某、张某、刘某,骗取人民币7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单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以鑫都雅居4号楼2单元602室为担保,骗取窦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对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单某甲退赔被害人窦某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林

审 判 员  陆 彬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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