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吉林省长春市人,本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志强,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申请办理了长城百货主题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中银都市缤纷卡一张(卡号为:×××),长城威士美元白金卡一张(卡号为:×××),并归其个人使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间,李某甲使用上述三张卡采用透支支取、透支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累计本金人民币71106.58元,自2014年8月6日后未还款。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并已超过三个月。李某甲所透支钱款被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李某甲已将上述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款息偿还给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情况说明、申办银行卡证明、信用卡申办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催收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还款情况说明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归还透支款项及滞纳金并取得谅解,其家庭生活困难且父母多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忠秀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