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二刑初字第323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妻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害人之子。(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系被害人之父。(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系被害人之母。(未出庭)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亨,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刘益红,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景有,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茜,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玉、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亨、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刘益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讼代理人赵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超速驾驶吉AMH087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乐路交汇处,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头胸部和肢体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肢体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韩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3452.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抢救费用10964.2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40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并系初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已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人要求赔偿需要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超速驾驶吉AMH087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乐路交汇处,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头胸部和肢体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肢体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0时26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报警称:其驾驶吉AMH087号轿车在东环城路安乐路交汇处撞伤一名行人。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报警后随同120救护人员以及被害人一同赶往医院救治,后被传唤至二道区交警大队调查处理。
2.户籍证明证实:①被告人马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②被害人李某甲,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30日0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吉AMH087号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乐路交汇处时,其车前部左侧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人李某甲撞倒致伤,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决定于2015年10月6日立案侦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考取C1型机动车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吉AMH0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马某某。
8.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时未饮酒。
(二)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系头胸部和肢体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肢体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照片证实:吉AMH087号小型轿车左灯不合格。
4.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5]第1599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AMH087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4km/h。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李某甲是其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30日0时20分左右,我驾驶吉AMH087号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安乐路时,我对向车道有很多出租车行驶,有一名行人从出租车之间由西向东跑过来,我车的前部左侧撞到那名行人身体右侧,对方受伤摔倒了。发生事故后我就打120并报警了。
本院还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被送至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二部抢救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0964.26元,其中被告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00余元,另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吉AMH0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马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与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身份证明、公证书、门诊手册、收费明细、理赔决定通知书、律师费收据、医疗费明细、收条、银行流水、被告人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原告人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的代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