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29岁,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榆县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 2014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窜至镇赉县坦途镇哈拉干吐村村委会院内,将该村院内存放的11台水泵、8个泵头盗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40元,销赃得款6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2)谅解书。证明镇赉县坦途镇哈拉干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郭某甲的责任。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凭证。证明被告人郭某甲所盗赃物被全部追缴并返还失主。
2、证人证言。
(1)鲍某证言。证明鲍某系坦途镇哈拉干吐村村书记,其报案称,2014年10月29日早上6点多,发现存放在哈拉干吐村村民委员会院内的11台水泵,8个泵头丢失。
(2)任某甲证言。证明任某甲在镇赉县一粮库南1000米左右,公路道西,经营老兵废品收购部。2014年10月29日凌晨,一个20多岁的男子,到废品收购部分两次卖了1000多斤的废铁。
(3)郭某甲乙证言。证明郭某甲乙与任某甲系夫妻关系,经营老兵废品收购部。其不知道2014年10月29日凌晨是否收购过废铁,废品的收购都是由任某甲负责。
(4)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与郭某甲系母子关系,郭某甲开的黑色比亚迪F3是王某甲的车。
(5)冯某证言。证明冯某在工地负责带工,郭某甲是工地的保安员,平时是小王接送郭某甲去工地干活。
(6)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是北京市政路桥坦途段二标安全员,与郭某甲是同事,2014年10月29日6点多左右,郭某甲打电话让王某乙开车接其去工地上班。
(7)任某乙证言。证明任某乙是哈拉干吐村委会的更夫,2014年10月29日早上6点多,其发现放在村委会院里的泵头和水泵被盗。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郭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凌晨进入哈拉干吐村村委会院内盗窃11个水泵和8个泵头,及于2014年10月29日凌晨开其母亲王某甲的车将所盗赃物运到镇赉县一个收购部销赃的经过。
4、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11台导流体和8台泵头价值人民币5540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任某甲在12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8号郭某甲是到其废品收购部卖水泵和泵头的男子。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郭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地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赃物被全部追缴返还失主,哈拉干吐村村委会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