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于2014年12月4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于2014年12月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梁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犯罪嫌疑人隋某某因涉嫌盗窃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在通胜边防派出所跳楼逃跑时摔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六医院住院治疗,由派出所民警负责看守。期间,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2010年1月11日晚,时任通胜边防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宋某某、梁某负责看守隋某某期间睡觉,致使隋某某于1月12日零时许挣脱手铐脱逃。同年7月26日,隋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8日,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
2013年3月19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梁某分别到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某、杨某证言,罪犯隋某某供述及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梁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看押犯罪嫌疑人期间,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梁某积极采取措施将脱逃人员抓捕归案,且脱逃人员在脱逃期间未再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并且二被告人在抓捕脱逃人员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梁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杰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