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海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海凤,曾用名石海风,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9005197312195816,汉族,吉林省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区土们岭镇石龙村1组,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前卫里小区16栋3门103室。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海凤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海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海凤于2004年12月6日21时许,在九台区九郊乡杨木村9组其姨被害人杨海军家串门时,将东屋炕柜锁头撬开,盗取柜内皮包中现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海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王兴和、李向秋、杨志有、王宝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九公(刑技)勘[2015]534号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杨海军的陈述;被告人石海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海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石海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海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海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石海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慧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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