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晓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镇赉县书香蓝郡一期9号楼4单元601室。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谷某,男,35岁,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分别在镇赉县辣妹子歌厅对面公路上及庆安小区对过老四川火锅店门口,持刀将在辣妹子歌厅与其对象钟某发生争执、撕扯的段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谷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谷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是段某将钟某殴打,而不是撕扯,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追究被告人谷某的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医药费8488.29元、误工费150元X(14+30)天=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4天=1400元、护理费108.59元X14天=1520.2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6000元。共计25128.55元。

被告人谷某答辩称: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分别在镇赉县辣妹子歌厅对面公路上及庆安小区对过老四川火锅店门口,持刀将在辣妹子歌厅与钟某发生争执、撕打的段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段某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488.29元。住院20天,1级护理11天,2级护理9天,花费医疗费38047.97元。

(一)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格。

(2)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鉴定人丁培林、王冶的鉴定资格。

(3)镇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谷某居无定所,以打工为生,本人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且经常流窜各地,对其不采取强制措施将影响正常诉讼。

(4)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段某殴打他人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谷某的身份情况,谷某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

(1)钟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在镇赉县辣妹子歌厅一楼包房内,有4-5个20多岁的男子来歌厅唱歌,钟某和另一个服务员周某陪他们喝酒唱歌,在这过程中有一个20多岁,身高175厘米左右留毛寸,身穿一件深蓝色休闲羽绒服的男子要领钟某出去睡觉,钟某不同意那名男子便往外拽她,钟某同对方撕扯,以及对方那名男子将其撕扯倒地并用啤酒瓶子打其头部一下,将其衬衫和外面马夹撕扯开用手摸其胸部,后被在场人拉开的事实经过。及其被打后的伤势情况。当周某将钟某扶起来出包房到休息室时,钟某看见其对象谷某站在歌厅门口,后来谷某怎么和那个男子撕扯的钟某不清楚。

此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质证有异议,称其没有找钟某出去睡觉,也没有摸钟某的胸部。

(2)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4-5个20多岁的男子来周某工作的辣妹子歌厅唱歌,当时在周某和钟某陪他们唱歌的过程中,对方有一个20多岁、身高175厘米左右留毛寸、穿一件深蓝色休闲羽绒服的男子与钟某相互撕扯,后那名男子将钟某撕扯倒在地,用啤酒瓶子打钟某的头部一下,并骑在钟某的身上撕扯钟某的衣服。当时周某去包房外去找老板娘鲍艳霞,其与老板娘一起回来时包房的门开着,周某看见钟某倒在包房内,并将钟某扶起来后去了休息室,后来周某将钟某送到了医院,当时将钟某扶起后,没看见有人再和钟某撕扯,也没注意谷某是否在现场,以及钟某被打后的伤势情况。钟某当时穿的紫红色的衬衫和马夹都被撕坏了。

此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质证有异议,称其没有骑在钟某的身上,撕扯钟某的衣服,其与钟某是在包房外争吵的,整个过程都有人在。

(3)胡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胡某与段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五人在辣妹子歌厅唱歌时有三个女服务员陪他们喝酒唱歌,后来段某不知什么原因跟其中一个方脸穿马夹的女服务员撕扯在一起并将其撕扯倒地,张某甲上去将段某拉开,后来胡某等人结帐出歌厅看见有一个30来岁挺瘦的男子拿镐把骂要整死段某,被在场人拉开。后来那个男子不知道从哪拿出一把刀扎在段某胳膊上,段某向体育场跑那个男子在后面追,他们几个没跟上。之后他们在老四川火锅的门前看见段某在分水岛内身上有不少血,他们就报警了。段某没有骑在倒地的女服务员身上,胡某只看见段某拽那个女服务员的衣服进行撕扯,没看见段某摸女服务员的胸部。

此证据经被告人谷某质证后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在门口等他们,他们一伙人拿啤酒瓶冲出来,他是顺手拿个支门的棒子。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质证无异议。

(4)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张某甲与段某、张某丙、张某乙、胡某酒后去辣妹子歌厅唱歌时,段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和一个方脸穿马夹的女服务员撕扯在一起,并将那个女服务员撕扯倒地,张某甲上去将段某拉开,段某没有骑在女服务员身上,张某甲也没看见段某摸女服务员胸部。以及其五人结帐出歌厅后有个30多岁、身高175厘米、瓜子脸的男子手里拿镐把要打段某,被现场人拉开,后那个男子拿一把刀扎段某胳膊一刀,段某往老年活动广场内跑,那名男子在后面追赶的事实经过。他们几个人没跟上,后来在老四川火锅门前看见段某身上有血,张某甲便报警,那个男子怎么扎的段某张某甲没看见。

此证据经被告人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质证无异议。

(5)张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张某乙与段某、张某丙、张某甲、胡某五人酒后到辣妹子歌厅唱歌时,段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和歌厅一个大眼睛,梳马尾头,穿一个白色马夹的女服务撕扯到一起,并将服务员撕扯倒地,几人结帐走到歌厅门口时,一名30多岁男子用刀将段某扎伤的事实经过。

此证据经被告人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质证无异议。

(6)张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23时许,张某丙与段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酒后去辣妹子歌厅唱歌时,段某不知道什么原因和一个方脸穿马夹的女服务员撕扯在一起,并将那个女服务员撕扯倒地,张某甲上去将段某拉开,段某没有骑在女服务员身上,张某丙没看见段某摸女服务员胸部。结帐出歌厅后有个30多岁、身高175厘米、瓜子脸的男子手里拿镐把要打段某,被现场人拉开,后那个男子拿一把刀扎段某胳膊一刀,段某往老年活动广场内跑,那名男子在后面追赶的事实经过。他们几个人没跟上,后来在老四川火锅门前看见段某身上有血,张某甲便报警,那个男子怎么扎的段某张某丙没看见。

此证据经被告人谷某质证有异议,称段某与钟某不是撕扯,而是被段某殴打。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质证无异议。

3、被害人陈述。

段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日24时左右,段某和张某乙、胡某、张某丙、张某丙酒后去镇赉县辣妹子歌厅唱歌过程中,因歌厅一个穿黑色马甲的女服务员劝段某喝酒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其将那个女服务员抡倒在地,以及他们四人结帐要离开歌厅时,来了一个大约30多岁的男子,拿着一个镐把指着段某,被在场人将镐把抢下来,后那名男子拿刀追赶其至镇赉县庆安小区对面的四川火锅附近并将其扎伤的事实经过,以及那名女服务员的体貌特征。段某将那名女服务员轮倒后没摸对方胸部,也没说想和服务员出去睡觉的话。

段某在与那个女服务员撕扯时要拿啤酒瓶子打这个女服务员,但还没等打时就被段某的朋友将啤酒瓶子抢走了,当时就段某自己打那个女服务员,对方那名男子拿什么样的刀段某没看清,以及段某被扎后的伤势情况。

段某在同歌厅的女服务员撕扯时,那名女服务员要挠段某,段某便拽着对方衣领用拳头搥了女服务员肩部两下,并将那名服务员抡倒,用啤酒瓶打了那名女服务员头部一下,后来被在场的人拉开。

被害人段某对其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谷某的刑事责任。

此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有异议,称、没有在门口等他们,他们一伙人拿啤酒瓶冲出来,他是顺手拿个支门的棒子。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质证无异议。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谷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3日23-24时许,谷某听说有一名男子在镇赉县辣妹子歌厅将其对象钟某殴打,后赶到歌厅用歌厅支门的一个木棒子追打那名男子,被在场的人拉开,以及后来他挣开后从羽绒服里拿一把水果刀将该名男子追赶至镇赉县庆安小区对面路上,并用刀扎那名男子后背几刀的事实经过。

谷某用的刀是其平时用的水果刀,始终在其羽绒服里揣着,当时谷某扎对方那名男子时,那名男子用胳膊挡,谷某就用刀划拉,具体扎到对方身体什么部位其不清楚。刀被谷某扔在路边,具体扔在哪其记不清了,以及其两次扎对方那个男子时在场人员情况。

此证据经被告人谷某质证后无异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质证有异议,称其与朋友从歌厅结账出来,手里什么也没有拿,也没有要打仗的意思。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5日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此证据经被告人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质证无异议。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谷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

1、镇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段某住院14天,护理级别为2级及病情情况。

2、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用为8488.29元。

3、出院诊断一份。证明段某病情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

4、交通费票据二十九张。证明交通费用为600元。

5、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段某的身份家庭情况。

6、镇赉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聘用段某为粮食化验员,劳务合同为半年,期满为2015年4月10日,月薪为4500元,每月月末结薪。

7、镇赉县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该院病案号为14016997的患者段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90年2月9日,身份证号码为220821199002092015,民族:满族,该患者于2014年12月4日1时入院治疗,由于时间仓促,导致住院病案登记内容与身份信息不符(婚姻状况为未婚),经该院核实,证明是同一人。

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500元。

9、复印费收据二张。证明复印费用为20元。

被告人谷某无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7、8、9合法有效,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与段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 “我在大屯镇龙兴公司开车”的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本院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害后果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并致轻伤二级,故被告人谷某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依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8488.29元+20元(病历复印费)=8508.2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在镇赉县医院住院14天,护理级别为2级,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又因其提供的镇赉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未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又系非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执行标准的通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14天=1400元,护理费为108.59元X14天=1520.26元,误工费为108.59元X14天+2361.92元=3882.18元。依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为600元。依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500元。共计人民币16410.73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人民币16410.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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