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3月份期间,为牟利通过互联网购置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并且驾驭安装了伪基站设备的车辆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小区附近公开搜集公民信息,利用车载伪基站干扰该区域的移动公司基站正常工作,使该区域的移动公司基站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在该区域内的以伪基站为中心半径450米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断网无法通讯,并且向该区域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息。累计发送手机信息电子数据后生成一个名为“2004]-1011-07-J-01-检出信息”扩展名为“.tet”的数据文件,此数据文件的大小为28.8MB,累计影响中断798062个用户与正常移动通信网络的连接,累计阻断移动手机用户与移动公司网络连接时长2216小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宋某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测试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证据发生变化,依据最新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影响用户数量和时间应变更为13065人,共19883人次,影响每人次时间长约10秒。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3月份期间,为牟利通过互联网购置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主机),并驾驶安装了伪基站设备的车辆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小区附近向该区域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息,利用车载伪基站干扰该区域的移动公司基站正常工作,使该区域的移动公司基站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在该区域内的以伪基站为中心半径450米范围内的移动公司手机用户暂时脱网无法通讯,影响用户数量为13065人,共19883人次,影响每人次时间长约10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宋某到案的经过。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宋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4、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6日从宋某处依法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逆变器一个、机箱一个。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宋某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的这种行为能够中断正常移动通信网络线路。

6、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侦办该案过程中,办案单位将设备送到有关部门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设备具备发送伪基站信息功能。

7、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关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现场测试报告:载明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对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及普阳街派出所委托测试的宋某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了现场测试。经测试,确认:1、该被检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部分频点,各发射信道中心频点同GSM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相同;2、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最大发射功率约为32dBm;3、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及中间频点带内传导杂散值、带外传导杂散值均超过限值;4、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5、该发射设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8、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载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宋某涉案笔记本电脑(硬盘编号标识为“[2014]1011-07-J-01”)中存储的有关手机信息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固定,检验结果如下:检出有关手机信息的电子数据,生成一个文件名为“[2014]1011-07-J-01-检出信息”,扩展名为“.txt”的数据文件,大小为28.8MB。

9、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载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受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委托对宋某持有的相关设备(发射主机、天线、笔记本电脑、软件、生成数据文件)进行检测,经该公司技术人员对该设备进行现场检测,证实该设备具备“伪基站”的相关功能。伪基站通过电脑软件下发广告后会在电脑内生成一个文件,内容是15位的数字,记录所发用户IMSI。每一个IMSI就是一个移动用户,根据测试伪基站每次影响用户约8-12秒。取平均值按影响每个用户10秒。该公司出具的报告中“用户”是指受该伪基站行为影响的移动公司正常用户。

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2014年11月4日至20日,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中2014年3月1日至今的涉案数据进行提取,发现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涉案IMSI记录共19883条,去重后的涉案IMSI记录共13065条。

11、被告人宋某2014年3月26日供述:我是开手工皮具店的,还做开锁和帮别人办理信用卡。2014年3月份,我在网上购买了一台可以群发手机短信息的设备,是一个男子给我送来的。我购买的设备包括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根发射用的天线,还有一个机箱。在笔记本里有事先装好的程序,打开后输入内容,然后编辑短信,把机箱通店开启后就可以发了。我都是在绿园区主要是景阳小区发,设备车载,开车的时候在附近发。我购买设备后主要是给自己发的信息,一个是给我自己的皮具店发的,内容是“专业定做高中档皮包、腰带等皮具。另有库存皮衣、皮裤、皮裙出售每件100元。地址交通指挥中心正门10多米处、意顺皮具坊。电话:88666649。”这条短信发送了39523条,电脑上有显示。我还编辑发送过有关信用卡的信息,内容是“你好!信用卡提现、垫还、点位低、机器多,数额大可上门。帮助办理各银行大、小额信用卡,无任何前期费用。联系电话:15643022435”,这条短信发了有224条。我还发送过一条“还在为手头资金的一时紧张而发愁吗?我公司现代理各银行大、小额信用卡业务,具体详情请电话咨询15643022435”,这个发了4716条。我用这些设备群发手机短信息是为了招揽生意,多挣点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可对其判处缓刑。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瓶一个、逆变器一个、机箱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审 判 员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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