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2岁,199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18岁,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宝清县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姜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镇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于 2014年4月,将荣某停放在镇赉县创富书香苑北门的一辆绿色出租车车窗砸碎,将车内的七十余元现金和三个包盗走。所盗赃款被二人挥霍,包被扔掉。
被告人陈某、姜某于 2014年4月,将高某停放在镇赉县新公安局家属楼东边的金源小区院内的一辆绿色出租车车窗砸碎,将车内的五十余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陈某、姜某于 2014年4月,将张某停放在庆安小区内雁鸣春饭店门前的一辆绿色出租车车窗砸碎,将车内的九十余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4月17日11时许,在镇赉县联众网吧,将鞠红庆放在网吧吧台上充电的黑色苹果5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和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7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
被告人陈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姜某的到案经过。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男,内蒙古扎赉特旗人;被告人姜某,男,1996年1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宝清县人。
(3)陈某上网记录。证明陈某于2014年4月11日至17日期间,多次在联众网吧上网。
(4)说明。证明因姜某无法提供其朋友“王文东”的联系方式及固定住址,因此无法查找证人“王文东”,无法核实被盗手机去向;经查,未发现姜某的上网记录。
2、证人证言。
(1)邓某证言。证明其是高某的朋友,警察带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时候,其在现场。
(2)鲍某证言。证明其是张某的妻子,张某的出租车被砸过,但没报警。2014年5月20日,警察带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时,其在现场,其能辨认出警察带去现场的那个人。
3、被害人陈述。
(1)鞠某陈述。证明其是镇赉县联众网吧的网管,2014年4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其将黑色苹果5手机放在吧台上充电,之后就去打扫卫生,回到吧台时手机和充电器就都不见了。当天手机在吧台充电时,有个老顾客在收银台待着了,当发现手机被盗时那个人也不见了,那个顾客是个男的,20岁左右,叫姜某。
(2)荣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6日,其停在创富书香苑北门门口的出租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200多元,和两个钱包,一个背包。
(3)高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初,其停放在金源小区内的出租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40余元。
(4)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初,其停放在庆安小区东,雁鸣春饭店大门北的出租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100余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姜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7日中午,在联众网吧吧台偷了一部苹果5手机,及与陈某共同将三辆出租车的玻璃砸碎,共盗取现金100多元,被二人平分。
(2)陈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份,其与姜某将出租车的玻璃砸碎,盗窃车内现金的经过。
5、鉴定意见。
吉林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镇价证刑字(2014)27号。证明苹果5手机及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1730元。
辨认笔录。
(1)鲍某辨认笔录。证明其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是民警带到庆安小区指认现场的犯罪嫌疑人。
(2)高某辨认笔录。证明其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2014年5月21日民警在金源小区带领指认现场的犯罪嫌疑人。
(3)邓某辨认笔录。证明其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2014年5月21日民警在金源小区带领指认现场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陈青、姜某格勒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