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2003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镇赉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镇赉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海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男,47岁,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于2014年8月30日0时10分许,酒后驾驶吉GG2539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嘎公路乌兰昭板场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N3U6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白某、张某受伤,白某同车乘车人陈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白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14年8月30日0时10分许,白某驾驶吉GG2539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嘎公路乌兰昭板场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N3U6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面包车的陈某乙死亡。此次事故白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要求:1、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丧葬费21432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8.84元、精神抚慰金48106.05元,合计人民币291481.09元。大地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人民币1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592.436元,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白某赔偿42888.654元,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白某答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答辩称:保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害人是车上人员,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讼请求中合法并有证据足以证实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内给予赔付;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其他抚养义务人,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相应部分。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镇赉县公安局的受案情况。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白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白某有驾驶资格,吉GG2539号小型汽车系白某所有,经查询无违章情况。
(4)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具有驾驶资格,京N3U639号小型轿车系张某所有,经查询无违章情况。
(6)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白某、张某所有汽车均办理了交强险。
(7)常住人口查询。证明陈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
(8)事实材料说明。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均自动放弃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委托。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本案中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
(10)送达回执。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14年9月10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证明张某驾驶京N3U639号小型轿车沿镇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白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的经过。
(2)陈金梅证言。证明陈某乙是陈金梅的哥哥,白某和陈某乙是朋友关系。
(3)白某甲2014年9月2日证实。证明白某是白某甲的父亲,白某和陈某乙是朋友关系。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陈某乙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8月30日0时10分许,白某驾车回家肇事的经过,系酒后驾车。
4、鉴定意见。
(1)酒精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定,白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5.85mg/100ml;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经鉴定,白某驾驶的吉GG2539号小型面包车与张某的京N3U639号小型轿车的车体痕迹系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陈某乙系脑挫裂伤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现场勘查的具体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何某与陈某乙已于2013年离婚。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某甲系陈某乙之子,二人都系农业户口。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1、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伤害后果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人均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京N3U639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被害人陈某乙系被告人白某驾驶的GG2539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上人员,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2、对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死亡赔偿费用:丧葬费为21432元,死亡赔偿金为9621.21元X20年+7379.71元X8年/2人=221943.0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3375.0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款数额的确定。
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京N3U639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死亡费用数额为110000元。
4、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数额的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43375.04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数额110000元,余额133375.04元由被告人白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依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人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70%为宜,即133375.04元X70%=93362.53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3375.04元X30%=40012.51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200000元限额内直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平安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人民币110000 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93362.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12.51元,此款由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200000元限额内直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