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6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侯玉喜、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末至11月初,在其所租的长春市绿园区聚富家园小区102号车库掩饰隐瞒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逃)盗窃的吉O-1257警宝来警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0元),并用白色油漆将警车喷刷。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盗单位丢失证明、证人庞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丢失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而帮助掩饰隐瞒,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末至11月初,在其所租的长春市绿园区聚富家园小区102号车库掩饰、隐瞒他人盗窃的吉O1257警宝来警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0元),并用白色油漆将警车喷刷。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经过。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劣迹。

4、丢失证明:载明长春市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的吉01257警宝来警车于2013年10月24日晚丢失。

5、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大队吉O1257警宝来警车被盗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房派出所来电话询问该单位是否有车辆被盗,经与四间房派出所共同核实,四间房派出所找到的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该单位丢失的吉O1257警宝来警车完全相符,故四间房派出所将车辆返还该单位。

6、扣押及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7日扣押张某吉O1257警宝来警车一台并发还给庞某的事实。

7、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宝来轿车估价人民币45000元。

8、于殿国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10月我委托王忠志将11栋102号车库进行出租,当时由王忠志具体负责,王忠志告诉我当时102号车库租给了张某,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协议,每月300元,租期4个月。

9、证人庞某证言:2013年10月24日晚23时30分许至2013年10月25日早6时50分许,在正大光明一期南门东行20米丙十七路上,我的吉O1257警白色宝来警车被盗了。车内有车载电台一部、手台两部、移动警务终端一台、单警装备一套、警官证一个。2013年10月24日23时30分许,我下班回家将牌照为吉O1257警的宝来警车停放在宽城区正大光明城一期南门东行20米左右的丙十七路旁,25日早上6点50分许我下楼走到昨晚停车的位置,发现警车不见了,我就到处寻找,但没找到,我就报警了。

10、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开出租车送我表弟孙某某,到正大光明城小区丙十七路旁时,孙某某要上厕所,我的车停在了路边。孙某某回来对我说,警车上车钥匙没拔,我也没理他。过了七、八天后,孙某某把吉O1257警警车开到我租的聚富家园小区102号车库那,找我要把警车放在车库里。我问他偷警车干什么,他说自己偷着玩。之后我给他一把车库钥匙,吉O1257警警车上有个警官证,是一个叫庞某的警官的,是二道交通队的警察,所以我确定警车是二道交通队的车。孙某某把车开来后我发现他喷的漆太浅,警车的蓝杠还能看出来,之后我和孙某某又喷的漆。孙某某以前有偷的习惯,我知道警车是孙某某偷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掩饰、隐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此点辩护意见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冬冬

审 判 员  谢子男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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