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庆阳村6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28日期间,在其开的位于苇子沟镇新开村街道“天长地久大酒店”内,私自接三相电线窃电。经国网吉林九台市供电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被告人钟某某窃电量为3447.72度,窃电总金额为3075.09元。
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九台市公安局苇子沟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到九台区庆阳供电所补交了电费及用电违约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报告书、照片及庆阳供电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文玉、梁秀丽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交所窃电费,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