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梅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12时许,在东丰县东丰镇商贸中心五楼的“亿家人”服装卖场内,趁顾客李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 021元及一张邮政银行卡、本人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全部返还赃款,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忠录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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