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云龙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暴某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2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暴某某敲诈勒索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某某于 2014年2月14日10时许,向镇赉县东屏镇致祥村顿顿香饭店经营者李某某甲发送短信,以向李某某甲丈夫告发李某某甲与刘向东男女之事相威胁、要挟向李某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李某某甲将5000元钱打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由于刘向东根据暴某某发给李某某甲的银行卡号查出敲诈勒索人是暴某某,并将暴某某找到而敲诈勒索未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暴某某以威胁、要挟方法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向东、李某某甲损失共计12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刘向东、李某某甲不再追究暴某某责任,钱款一次性付清。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记录。证明银行账户6217992400003898562为暴某某持有,后又办理了销户业务。

(3)收条。证明刘向东、李某某甲收取暴某某赔偿款12000元。

(4)医院证明。证明李某某甲患有冠心病,冠状静脉节律ST—T异常。

(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暴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1)米某某证言。证明暴某某在米某某售楼处向刘向东、李某某甲承认手机短信是自己发的,并向二人承认错误,在对质手机短信时暴某某没有威胁、恐吓等行为。

(2)李某某乙证言。证明暴某某将李某某乙找到延年小区售楼处让其帮忙调解与刘向东、李某某甲之间的事,李某某乙看到了暴某某给李某某甲发的勒索短信。

3、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暴某某给李某某甲发送手机短信,以李某某甲与刘向东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要挟向李某某甲索要5000元钱,称如果不把钱打到暴某某的卡上就告诉李某某甲家里人,后来李某某甲为了稳住暴某某就说2月15日将钱打给暴某某,但钱没有打给暴某某。

(2)刘向东陈述。证明暴某某向刘向东发送了勒索短信,要挟理由与李某某甲的一致,但是没有向刘向东提供卡号和索要的钱款数额。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暴某某有刘向东的手机号码,一次去顿顿香饭店就把饭店牌匾上的电话记下来了,2015年2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向刘向东、李某某甲分别发送勒索短信,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及索要金额发送给李某某甲,并警告李某某甲不给钱会有什么后果。暴某某没有让李某某甲转告刘向东让刘向东准备两万元钱。

5、电子数据。

提取笔录。证明暴某某向李某某甲、刘向东发送短信,以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进行要挟,向二人索要财物。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使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暴某某虽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是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系未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六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杨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