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云秋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6岁,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无职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2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以能够买到便宜柴油为名,于2011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将聂某某骗至镇赉县石油公司,从聂某某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13600元后逃跑。韩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累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聂某某被诈骗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某于2007年5月14日因诈骗罪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

(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被抓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费某某、韩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1)费某某证言。证明费某某和韩某某是在火车上认识的,韩某某对她说给姓聂的买柴油,从中挣差价,姓聂的拿出钱,韩某某让费某某查的,一共是13600元。当时费某某认为韩某某卖柴油的事是真的,后来给韩某某打电话,手机关机,才发现被骗。

(2)庞某某证言。证明庞某某和聂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下午,庞某某和聂某某被韩某某和一个女的骗走现金14400元,聂某某把钱给了那个女的,另外给韩某某800元(好处费),一共拿出14400元。

(3)周某某证言。证明周某某与费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听费某某说她的一位长春大哥让她去镇赉县石油公司取钱,费某某还说油是850元一桶,他们卖1000元一桶,挣差价钱。没详细听到底是怎么回事。

3、被害人陈述。

(1)聂某某陈述。证明聂某某报案称,其于2011年10月18日下午一点半左右,被韩某某骗取13600元钱的事实经过。

(2)聂某某陈述。证明聂某某被骗14400元,其中现金13600元,另外给韩某某好处费800元。

(3)聂某某陈述。证明聂某某被韩某某和一个女的骗取人民币2万元整,都是5个农户的钱。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10月份以能买到便宜油为名,骗走聂某某一万多元钱的事实经过。

5、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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