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23岁,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鹿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驾驶吉G8W8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嘎公路8KM+780M处超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谭清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四轮机械车相撞,李某某甲驾驶吉G2Y5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后方超车时,与前方发生碰撞的吉G8W8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无号牌四轮机械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谭清波死亡,鹿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鹿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经各方协商,鹿某某赔偿谭清波近亲属人民币14.8万元,李某某甲赔偿谭清波近亲属人民币83876.9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鹿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31日下午3点左右,我拉我媳妇高某某,从大屯回镇赉,半道有个长城哈佛车超我,后来在莫莫格我超他车,在黑鱼泡看见这车的,他超我车然后我就不知道了,也不知道撞上啥了。
证人证言
(1)李某某甲证言。2013年12月31日下午3点左右,我要回镇赉,我招呼王某某两口子坐我车一起回镇赉。我正常行驶,后边有个车超我车在我前边,是个现代越野车,前边有个翻斗子和我们同方向,现代越野车超他,我也跟着现代越野车,我正超翻斗车呢,我前边突然一股烟,我也不知道撞上啥了,我就感觉和什么东西撞上了。我车后边有个四轮车,附近还倒个人,越野车在道北沟里,车里一男一女,男的夹住出不来了。我让经过的司机帮着报的警,打的120。出事的哈飞越野车是我驾驶的,车牌号吉G2Y558,是李某某乙借我的。
(2)赵某某甲证言。2013年12月31日下午5点多,我接到医院电话,说我丈夫谭清波出车祸了,我赶到医院,他已经不行了。当天上午9点多,他自己开车去小哈啦打苞米,开的是铲车。
(3)赵某某乙证言。2013年12月31日下午3点多,李某某甲开车,拉着我和我丈夫(王某某)从大屯回镇赉,我坐副驾驶,我丈夫坐后排。走着走着就听“咣”的一声,不知道撞到什么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车站下后,我在车里呆了一会儿,我丈夫就找车把我送回家了,之后他又回出事那了。
(4)李某某乙证言。2013年12月31日下午,在镇嘎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吉G2Y558号小型越野客车是我的,今天下午借李某某甲了。
(5)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31日下午,李某某甲问我回不回镇赉,我说回去,他开车接我和我媳妇。从五家子回镇赉,在出事那,我们前边有个车,超一台翻斗子,我们的车也超翻斗子,就看见一冒烟,前边车撞着东西了,我们车跟着也撞上了,不知道撞啥了。
(6)高某某证言。2013年12月31日下午,我和鹿某某从大五家子开车回家,鹿某某开车,我在车里玩电话,咋出的事我一点不知道,出完事车在沟里了,鹿某某在车里夹住了。
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在镇嘎公路8KM+780M处有交通事故发生。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鹿某某,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G8W8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吉G2Y5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鹿某某持有C1驾驶证,李某某甲持有B2驾驶证。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吉G8W80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鹿某某所有。
(6)谭清波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谭清波持有G驾驶证。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谭清波及女儿谭丹的身份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谭清波系农业户口,女儿谭丹,妻子赵某某甲。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谭清波因交通事故死亡。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各方申请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就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11)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鹿某某已赔偿赵某某甲148000元,李某某甲赔偿赵某某甲83876元。
(12)委托书。证明高某某、鹿某某委托刘玉贤作为其代理人,谭忠生委托谭忠峰作为其委托代理人。
(13)镇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鹿某某受伤住院情况。
4、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被告。证明被害人谭清波系颅脑损伤死亡。
(2)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鹿某某、李某某甲的血液均未检出乙醇,从谭清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95.9毫克/ 100毫升。
(3)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吉G8W8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吉G2Y558小型普通客车、无号牌四轮机械车的车体痕迹均系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鹿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甲、谭清波承担次要责任。
5、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2)现场草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人员伤亡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鹿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