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4岁,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抢劫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15下午4时许,在镇赉县金桥北街名门芭比服装店门前从被害人张某身后过去,趁张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 928元)抢走,张某随后追赶,将被告人王某追至金桥南街波司登羽绒服屋内,被告人持刀威胁张某,后将金项链扔给张某逃跑。公安机关于当日晚在镇赉县万泰广场附近将王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系未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侦查卷宗第2册第3页)
此证据证明:办案民警是据受害人描述的被告人体貌特征,在镇赉县万泰广场附近将正在逃窜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的。
(2)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卷宗第2册第4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权利与义务已经如实告知。
(3)扣押清单:(侦查卷宗第2册第31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持有物品的种类和被扣押情况。
(4)鉴定意见通知书:(侦查卷宗第2册第36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抢劫的项链价值人民币7928元。
(5)公民户籍证明:(侦查卷宗第2册第37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1)张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19-20页)
此证据证明:2014年8月15日,张某与妹妹逛街时,妹妹的金项链被抢了。
(2)修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21-22页)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追赶被告人王某至服装店内,被告人为了摆脱被害人的追赶,便用刀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放弃追赶。
(3)夏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23-24页)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追赶被告人王某至服装店内,被告人为了摆脱被害人的追赶,便用刀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放弃追赶。
(4)宋某证言: (侦查卷宗第2册第25-26页)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追赶被告人王某至服装店内,被告人为了摆脱被害人的追赶,便用刀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放弃追赶。
(5)王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27-28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欠王某钱,王某经常催促他还钱。
(6)王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29-30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欠王某钱,王某多次催促未果。
3.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侦查卷宗第2册第15-18页)
此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5日下午,张某与姐姐张某在金桥广场逛街时被被告人王某抢劫,项链被拽断了,还拿刀吓唬被害人,使被害人放弃追赶。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供述:(侦查卷宗第2册第5-9页)
此证据证明:王某为了摆脱欠债的窘境,就想抢金项链来还债。在2014年8月15日戴着口罩,兜里带着刀抢劫被害人张某的项链,抢到后,为了摆脱被害人张某的追赶便用刀威胁,使被害人放弃追赶。
(2)王某供述:(侦查卷宗第2册第10-12页)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供述一致。证明被告人王某携带凶器抢劫张某项链的事实。
(3)王某供述:(侦查卷宗第2册第13-14页)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供述一致,在抢劫过程中为了摆脱被害人,就使用携带的刀具吓唬被害人。
5.鉴定意见:(侦查卷宗第2册第32-35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抢劫被害人张某的项链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7 928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犯罪行为发生了转化,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林
审 判 员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四 年 十 二 月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