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君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5岁,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合同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1月份,将自己申报购买的雷沃TA554型国家农机直补车倒卖给白城市洮北区的卢某,从中获利5000元,致使国家农机补贴资金损失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2)登记保存清单。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甲骗取的直补车保存。

(3)照片。证明TA554型国家农机直补车的基本情况。

(4)举报信。证明周某举报王某乙以他人名义申报国家直补车,并进行倒卖的情况。

(5)协议书。证明卢某购买了王某甲的TA554直补车。

(6)申请农机直补档案。证明购买农机的相关手续。

(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

2、证人证言。

(1)卢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2月份,卢某在镇赉县农机局门口从王某甲手里购买了一辆TA554拖拉机,给王某甲5000元好处费。

(2)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哥哥,2011年王某乙与王某甲在农机局门口将王某甲申报的雷沃TA554直补车卖给了卢某,卢某给王某甲好处费5000元。

(3)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秋,王某乙以其弟弟,其二女婿或其二女婿的父亲,嘎什根乡的刘晓明的名义申报了三台直补车,倒卖给他人。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份,王某甲与其哥哥王某乙在农机局门口将雷沃TA554直补车卖给卢某的经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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