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志平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52岁,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11月1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镇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甲贪污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在担任坦途镇双宝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双宝岱村泥草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7年在明知其儿子郝某乙已经报名参加泥草房改造的情况下,又以其儿子郝某乙小名“郝东”的名义重复报名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补助资金2000元占为己有;于2008年在明知其本人及其儿子郝某乙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又违规以其本人和郝某乙的名义申报参加泥草房改造,共骗取补助资金9000元,其中的6000元被郝某甲占为己有;于2008年在明知本村村民许某甲没有建房的情况下,仍以“许某甲”名义报名参加了泥草房改造,在发放补助款时,郝某甲对许某甲称她父亲“许某乙”生前欠其材料款,让“许某甲”在3000元补助资金“收据”上签字后,将此款占为己有;于2008年在泥草房改造过程中,将购买王加兴的2间土方扒掉,并在王加兴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加兴名义骗领泥草房改造扒房补助资金2000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骗领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郝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担任坦途镇双宝岱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负责双宝岱村泥草房改造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7年在明知其儿子郝某乙已经报名参加泥草房改造的情况下,又以其儿子郝某乙小名“郝东”的名义重复报名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补助资金2000元占为己有;于2008年在明知其本人及其儿子郝某乙不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的情况下,又违规以其本人和郝某乙的名义申报参加泥草房改造,共骗取补助资金9000元,其中的6000元被郝某甲占为己有;于2008年在明知本村村民许某甲没有建房的情况下,仍以“许某甲”名义报名参加了泥草房改造,在发放补助款时,郝某甲对许某甲称她父亲“许某乙”生前欠其材料款,让“许某甲”在3000元补助资金“收据”上签字后,将此款占为己有;于2008年在泥草房改造过程中,将购买王加兴的2间土方扒掉,并在王加兴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加兴名义骗领泥草房改造扒房补助资金2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郝某甲分别于2007年、2008年以其本人及其儿子的名义骗领的泥草房补助资金2000元、6000元,已经镇赉县纪检委处理,应将此二笔款项在贪污数额中扣除,故被告人郝某甲累计贪污数额为50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郝某甲贪污泥草房补助款被县纪委扣押11000元的证明。

(2)关于郝某甲、齐某、董振全、王某等四人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县纪委于2010年5月19日对被告人郝某甲2007年以其儿子郝某乙的名义及2008年以自己和其儿子郝某乙的名义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的调查结果。

(3)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郝某甲于2007年以其儿子名义套取泥草房补助款2000元的领款收据及其相关会计凭证资料。

(4)会计凭证。证明郝某甲于2008年以其本人及其儿子名义套取泥草房补助款共计9000元(其中的6000元被其占有)的领款收据及其相关会计凭证资料,以及其以许某甲的名义套取泥草房补助款3000元的领款收据及其相关会计凭证资料。

(5)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人郝某甲于2009年以王加兴的名义套取泥草房补助款3000元的领款收据及其相关会计凭证资料。

(6)吉林省罚没扣押财务清单。证明郝某甲套取的泥草房补助款5000元上缴到检察机关。

(7)收据。证明郝某甲将套取刘军、王加兴、崔长林三户泥草房补助款拟用于村委会改造的6000元资金交给王某的证明。

(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郝某甲的身份证明。

(8)证明。证明镇赉县坦途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甲于2007年6月至2014年4月任双宝岱村党支部书记兼双宝岱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4月至今任双宝岱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郝某甲符合本案的犯罪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

(1)郝某乙证言。证明郝某乙以自己名义申请过两次泥草房改造,第一次是2007年领了2000元补助款,第二次是2008年领了3000元补助款,2008年第二次领取泥草房补助款收据上的6000元,是怎么回事,其不知道,当时领钱时其父亲就给他3000元钱。

(2)许某甲证言。证明许某甲2007年以其丈夫柴立恒的名义参加过泥草房改造,得了2000元钱的彩钢瓦。以及2008年下半年村书记郝某甲找到许某甲,说她父亲许某乙生前欠郝某甲2700元补助款,镇里来人发放泥草房补助资金时,许某甲在补助资金领取收据上签的字,钱让郝某甲留下的事实经过。

(3)王某证言。证明王某2007年2月至2011年7月任坦途镇泥草房改造办公室主任。双宝岱村泥草房补助资金发放是王某和隋宝祥去的,由村书记郝某甲负责配合。郝某甲于2007后以郝东的名义骗领泥草房补助金2000元,2008年分别以郝某甲本人及其儿子郝某乙的名义分别骗领泥草房补助金6000元、3000元的事实经过。上述三笔补助款不都是郝某甲领的,以郝某乙名义领取的6000元补助款是郝某乙签的字,郝某甲当时留下3000元,郝某乙拿走3000元。敬老院用过一些木料作为建烤烟房时搭杆用了,这些木料是王某个人向郝某甲要的,建完房后王某把剩余的木料还给郝某甲,王某2008年没跟郝某甲说过,2008年让郝某乙参加泥草房改造,领取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

(4)齐某证言。证明齐某于2007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23日任双宝岱村报账员,2007年齐某没上报崔长林、刘军、王加兴三户农民参加泥草房改造,2007年坦途镇泥草房改造办公室会计凭证第1册关于上述三户农民共领取补助款6000元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2007年村上也没有用上述三户农民的泥草房补助金维修办公室。2009年纪检委在调查郝某甲期间,齐某没有与郝某甲一起去将上述崔长林、刘军、王加兴三人领出的共计6000元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退还给王某。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郝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泥草房改造是2007年8月下旬开始的,以及泥草房改造的范围、补贴标准、具体流程和其在泥草房改造工作中具体负责的工作。2007以其儿子郝东的名义骗领泥草房补助款2000元,2008年以其本人及其儿子郝某乙的名义分别骗领泥草房补助款3000元、6000元,以王加兴名义骗领泥草房补助款2000元,以许某甲名义骗领3000元补助款的事实经过。2008年8、9月份泥草房改造时,镇里同意给村上修办公室找崔长林、王加兴、刘军三户农民申报泥草房补助款的6000元一直放在郝某甲这了,但这6000元钱郝某甲在2009年末或2010年初时和齐某一起退还给了王某,王某给其出具了收据。2009年以董振伟名义申领的6000元泥草房补助款是郝某甲领的钱,这部分钱用于偿还其替董振伟欠泰来的松木杆款。2008年以于立宝和于洪财名义骗领的泥草房补助款也是郝某甲领的,2008年王加兴家失火,这笔钱作为补助给王加兴了。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郝某甲均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领国家泥草房补助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郝某甲分别于2007年、2008年以其本人及其儿子的名义骗领的泥草房补助资金2000元、6000元,此二笔款项已经镇赉县纪检委处理,应在贪污数额中扣除。鉴于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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