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贵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绰号二宝子,男,38岁,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抢劫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到镇赉县黑鱼泡镇前嘎海村村民张某家,并在其家中吃饭,2014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将张某西屋被厨里的4 300元现金盗出,被张某女儿当场发现,在追赶于某的过程中,张某拽住了于某的裤腰带被于某从屋里一直拖到大门口(距离屋里10余米远),于某用手掐住张某的脖子以便逃脱,张某的母亲抓于某的时候,被于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于某逃跑;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8月13日下午3时许,在镇赉县政府家属楼4号楼1单元101室盗窃房春城钱包,包内有现金1 200余元;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在镇赉县月月红饺子馆利用吃早餐的机会窃取老板的腰包,包内有现金4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逃脱,属于转化型犯罪,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卷宗第2册第33页)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证人潘某时已经如实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指认笔录:(侦查卷宗第2册第37-39页)

此证据证明:辨认人张某在1—16个男性中,辨认出被告人的照片,并且对其他人不能辨认出是谁。

(3)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侦查卷宗第2册第38页)

此证据证明:被辨认人照片情况,且其中一张为被告人于某。

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侦查卷宗第2册第39页)

此证据证明:本次辨认使用的照片人员情况说明,其中10号为被告人于某的身份信息。

(5)扣押清单:(侦查卷宗第2册第40页)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持有的人民币扣押情况。

(6)物品返还清单:(侦查卷宗第2册第41页)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返还张某现金两千七百元,上款系于某抢劫张某所得。

(7)抓捕经过:(侦查卷宗第2册第42页)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走访发现南岗子村村民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通过技术侦查等手段,将藏匿于白城市内的于某抓获。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侦查卷宗第2册第43页)

此证据说明:被告人于某个人基本信息。

(9)刑事判决书:(侦查卷宗第2册第58-62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2.证人证言

潘某证言:(侦查卷宗第2册第34-36页)

此证据证明:2014年8月13日,在鞠宪悦家出现一个男子,40岁左右,170公分左右,偏胖,小眼睛,头发稀少,豁牙子。并证实,在鞠宪悦家一台麻将机上有李华岳父的手包,包旁边还有一些零钱。

3.被害人陈述

(1)张某陈述:(侦查卷宗第2册第20-24页)

此证据证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于某在张某家,猜想张某母亲带回的包里有钱便想将钱偷走,但被张某发现,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张某拖倒,掐他的脖子,迫使张某撒手,并将张某母亲推到,胳膊摔坏了。最后带着抢来的钱逃跑,将自己的外衣和包掉在张某家里。

(2)赵某陈述:(侦查卷宗第2册第25-27页)

此证据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早餐店来了个四十左右岁的男子,进屋后靠门的桌子坐下,被害人赵某去准备早餐时将腰包放在吧台,随后男子离开,腰包也不见了。

(3)房某陈述:(侦查卷宗第2册第28-30页)

此证据证明:2014年8月13日12点多钟,张某和父亲去了政府家属楼4号楼一单元101室,张某父亲将手包放在卧室桌子上了。里面有2300多元钱,后又经潘某证实看见于某从包里拿钱了。

(4)房某陈述:(侦查卷宗第2册第31-32页)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房某父亲手包里的钱被盗时有一千多元钱。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于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6-14页)

此证据证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于某在被害人张某家抢了四千三百多元钱,在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张某及其母亲使用了暴力。掉落在张某家的包内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是在白城市一大排挡客人那偷的。在此十天前,在镇赉县政府家属楼里又偷了1200多元现金,在一个粥铺里又偷了400多元钱。

(2)于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15-17页)

此证据证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于某在被害人张某家吃了两顿饭,并且偷了老张太太在西屋的包。

(3)于某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宗第2册第18-19页)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被害人张某处抢劫了四千三百多元现金,在粥铺偷了四百多元现金,与之前供述一致。

5.勘验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卷宗第2册第44-49页)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家的地理位置及屋内客观情况。

(2)照片(卷宗第2册第50-57页)

此证据证明:现场物品客观存在情况,其中第5组,6组,11组,16组照片为重要部位及物证照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逃脱,属于转化型犯罪,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犯盗窃罪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仟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四 年 十 二 月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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