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男,26岁,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早7时30分许,去镇赉县弘鼎粥府买早餐,趁人不备将粥府服务员罗某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三星W999+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罗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物证。
(1)扣押清单。证明公安
机关将三星W999+手机扣押。
(2)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三星W999+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2、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三星W999+手机的鉴定结果向被害人罗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告知。
(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被害人陈述。
罗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早7点半左右,有一个男顾客到罗某某工作的粥府打包早餐,这名男顾客走了以后,其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及该名男顾客的外貌特征。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赵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早7点半左右,在政务大厅附近的粥铺盗窃一部三星W999+手机的经过。
5、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