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男,20岁,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暂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 ,男,23岁,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暂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晚10时许,在镇赉县鑫都雅居B区8号楼2单元楼下,将该单元402室居民秦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本田125型摩托车(车牌号吉GS6389)盗走,从楼南侧胡同抬出,后二人用借来的钳子和螺丝刀将车锁破坏后把摩托车骑至租住的房屋附近。次日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在镇赉县养路段附近修理部修理该摩托车时,徐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马某某逃跑,当日晚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摩托车被追缴返还失主,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近亲属赔偿秦某某人民币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秦某某损失1500元,秦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任何责任。
(2)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抓获的经过。
(3)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找未找到被盗摩托车的牌照。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经通知秦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5)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7)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扣押。
(8)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
2、证人证言。
李孟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晚上10点多,有两个20多岁的男孩到其经营的摩托车店里,借修理摩托车的工具,5月27日中午将工具还回。
3、被害人陈述。
秦某某陈述。证明秦某某报案称,2015年5月26日晚7点左右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楼下,5月27日早8点多,发现摩托车丢失。5月27日下午5点左右,秦某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停在英华卫生院道西的一个摩托车修理部门前,车旁边还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晚,在鑫都雅居B区盗窃一辆摩托车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晚,在鑫都雅居B区盗窃一辆摩托车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5、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杨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