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宝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55岁,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9日晚8时许,趁本屯农民刘某某不在家之机,用钳子将刘某某家房门上边小窗户上固定玻璃的钉子和布条取下,由小窗户进入室内,在刘某某家电视柜底下小柜里的一个钱包内盗窃现金1万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返还1万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姜某某现金1万元,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此证据证明:姜某某盗窃现金1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信息查询。姜某某,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建平乡民治村董家围子屯。

此证据证明:姜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遗留盗窃现场血迹与姜某某血迹DNA检验结果已告知其本人。

(3)扣押决定书。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姜某某赃款程序合法。

(4)提取笔录

提取姜某某血液样本一份。

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为侦查需要,提取姜某某血液样本一份。

3、被害人陈述

刘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刘某某发现自家1万元现金被盗经过及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姜某某盗窃刘某某家1万元现金及自首经过。

5、鉴定意见

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此证据证明:盗窃现场遗留血迹与姜某某血样STR分型一致。

6、勘验、检查笔录。

此证据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外屋门上有血迹。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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