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55岁,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现住镇赉,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48岁,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王某甲于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在镇赉县九龙山马场西五公里处的王某甲的养羊饲养点附近,将孙某和于某所养的四头猪(一头大猪、三头小猪)抓住,用丝袋子装上后抬到了王某甲的面包车上,拉至王某甲的家中,当天三只小猪跑掉,大猪被王某甲饲养至2013年年底后杀掉吃肉。经鉴定,被盗四头猪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于某和孙某损失各3000元,于某和孙某对王某甲及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赵某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谅解书。证明于某、孙某对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2)地方常驻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1966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21196601274597。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59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伊川县人,身份证号码:410329195902184012。
2、证人证言。
(1) 谢某证言。证明谢某认识于某,于某于2013年7月份花1000元钱在他那里买过一头普通农村养的白猪,这头猪当时市场价值1300元左右,谢某和王某甲是邻居,都住在九龙山,谢某不清楚王某甲家是否有过这样一头猪。
(2) 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甲已经赔偿于某3000元,赔偿孙某2400元,于某、孙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3)任某证言。证明任某在王某甲的九龙山马场的一个饲养点打工,其与赵某在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赵某给王某甲放羊,王某甲有一台面包车,其不知道王某甲和赵某偷猪的事情。
(4)聂某证言。证明聂某和王某甲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往家拿回一头白色的猪,能有一百三四十斤,王某甲告诉她猪是买的,冬天的时候把猪杀了。
(5)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甲是其父亲,2013年10月份的时候,王某甲往家拿回来一头白色的猪,能有一百三四十斤,王某甲告诉他猪是买的,后来把猪杀了,杀的时候能有二百斤左右。
3、被害人陈述。
(1)孙某陈述。证明孙某位于图牧吉劳教所饲养点散养的三头五十来斤猪被赵某、任某和王某甲偷走了,于海水丢了一头200来斤的猪。因为赵某和王某甲有矛盾,所以赵某把偷猪的事情告诉孙某。孙某看到王某甲家的猪圈里的两头黑猪很像自己家的。
(2)于某陈述。证明于某在孙某的一个饲养点丢了一头200来斤的猪,价值3000元左右,孙某丢了三头六七十斤的小猪,价值3000元左右。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0月的一天,王某甲与赵某一起偷猪的经过。王某甲的妻子和儿子不知道猪是偷的。后来三头小猪跑了,大猪养大后杀了,杀完猪后给赵某1000元钱。
(2)赵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赵某和王某甲一起偷猪的经过,其没有得到王某甲给的好处。
5、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四头猪市场价格为3400元。
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讯问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