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甲,男,30岁,1984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甲危险驾驶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甲于2014年5月8日20时4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沿镇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莫莫格乡乌兰召路段时,与后面同向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吉GG7378号小型轿车相撞,赵某某甲及农用四轮车驶入道路北侧路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甲及农用四轮车乘车人赵某某乙、张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某甲打电话报警。经检验,赵某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乙、张丽华无责任。案发后,石某某共赔偿赵某某甲、赵某某乙、张丽华三人医药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4年5月8日20时30分许,镇赉县莫莫格乡元宝吐村村民赵某某甲报案称:在镇嘎公路乌兰召路段,自己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甲,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吉GG7378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某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

(5)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甲在镇赉县医院住院8天及受伤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证明赵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乙、张丽华无责任,并已送达各当事人。

(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石某某赔偿赵某某乙、张丽华、赵某某甲医药费共计9000元。

(8)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47.6mg/100ml,石某某血液酒精浓度0mg/100ml。

2、证人证言。

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被害人陈述。

赵某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5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5月8日晚驾驶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5、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甲驾驶的四轮车的损坏,系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发生碰撞形成。

(2)镇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017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000毫克/100毫升。

(3)镇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016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赵某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843毫克/100毫升。

6、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的勘查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赵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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