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51岁,1963年4月19日出生,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7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善权,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忠武,白城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完毕后,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由于证据不足,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善权、梁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因土地纠纷,组织百余辆四轮车停在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分局门前,造成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分局交通堵塞,并聚集百人长时间围堵大门,以打条幅、喊口号的方式,引起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分局办公秩序混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李某聚集百余人到好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闹事,造成好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办公,发包土地错过了最佳的时期,并长时间霸占其办公场所,对好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鉴定,李某聚众到好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闹事,造成好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 539 227.18元。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4日晚8时许,在镇赉县四方坨子三分场王某家中,李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到一起,李某用木头板凳腿把王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认罪。对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异议,认为没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访的理由是稻田投入损失太大,自己并没有组织其他人上访,大家都是自愿去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故意伤害罪部分。1、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为轻伤害二级,伤害程度并不严重;2、被害人先行行为不当,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虽供述有反复,但在一审辩护终结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在犯故意伤害罪方面存在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二、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证人证言方面:1、冷某、车某、乔某等六人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上述六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加以使用,上述证人与好雨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相关人员均从好雨公司额外获得了承包地,且上述人员均是上访的积极参与者,其不能从客观上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上述证言的采集程序违法,被告人对上述证言均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但上述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均拒绝出庭,故对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据;2、好雨公司及监狱管理局相关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是好雨公司、监狱管理局职工,与好雨公司、监狱管理局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能证明被告人无聚众扰乱行为,好雨公司称无人敢来交承包费与其他证言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承包费是否降价无参照价格,好雨公司给员工放假无其他证据证明,另外给员工放假与被告人在刑法上无因果关系。监狱管理局职工称导致日常工作无法开展造成了严重损失,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上访人的行为影响了监狱管理局哪一方面的工作,影响到什么程度,造成了哪些损失。3、庭审中被告人向法庭申请了王某等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能证明被告人并不是此次上访行为的首要分子,同时也能证明好雨公司的承包地的承包并未迟延,更未降价。4、在本案,关于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被告人供述仅有一次,辩护人认为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讯问被告人时未告知被告人相关的权利及法律规定,更未得到被告人的确认,也没有提供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无法确认讯问的合法性,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又采集了被告人的两次供述,但均为无罪供述。5、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录像不能看出被告人就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及客观要件。1、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相关单位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本案中,被告人虽在分局及好雨公司事件中参与过,但其主观动机是由于好雨公司未进行水稻回收的违约行为、水淹地的侵权行为、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不是社会闲散人员的无理要求。2、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方面,构成该罪必须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但在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首要分子或积极参与者,只能证明其参与了;何为情节严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关于造成严重损失问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好雨公司的严重损失应当为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白价认刑字第(2014)36号鉴定结论书,辩护人认为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好雨公司严重损失的依据,理由如下:(1)此鉴定结论的依据数据系好雨公司单方出具的一些报告,是单方面行为,是片面行为,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仅凭好雨公司提供的一些报告作出的价格认定,没有任何的公信力及法律效力。(2)好雨公司提供报告是虚假的,理由:维修、清淤、打围堰情况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这部分的损失应当是好雨公司少收的水道清淤费。而好雨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种植户作出明确承诺,“2014年不向种植户收取农道清淤费”(详见被告人家属提交的证据一 ),且维修、清淤、打围堰等行为本系土地发包方的义务,承包方不应当承担此部分费用。故其承诺不再向种植户收取上述费用。然而,2014年好雨公司以改变经营模式为理由,背弃了其对种植户的承诺,依然向种植户收取清淤等费用(证据三好雨公司与王某《合作种植协议》第五项第2条第5点关于农道清淤均由种植户负责)。所以好雨公司提交的维修、清淤、打围堰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自身存在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利息损失情况说明无任何的法律依据,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且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人家属提供证据,好雨公司不存在晚发包的情况,白某于2013年11月24日就已经向好雨公司交纳了2014年的承包费,所以说好雨公司不存在因被告人的行为而晚发包的情况,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弃耕稻田地损失情况说明理由不成立,首先不存在弃耕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弃耕地),退一步讲,假设存在弃耕稻田也是因为2013年镇赉县自然灾害(6月份大雨)导致农民减产与绝收及好雨公司将土地收回导致农民离开等原因造成的(因为承包此地以无利可图)。所以,弃耕稻田地损失情况说明的理由也不成立;稻田地情况说明(指的土地降价出租)理由不成立,根据被告家属提交的证据二,2014年同比2013年一、二等土地不存在降价问题。如果其他等级土地存在降价也是因为2013年6月份镇赉的天灾(大雨)导致土地质量下降,当年很多种植户绝收,加之好雨公司未对此部分土地进行维护,种植户投资风险太大,不愿意承包此部分土地的原因导致,与被告人无任何关联性。另根据证据一好雨公司承诺“2014年好雨公司自承风险,全部解除捆绑”,众所周知,解除捆绑后的次等土地承包费必然降价,这与被告人的行为也无任何关联性。所以,稻田地情况说明理由不成立;工资情况说明(65名员工带薪休假15天工资损失)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人仅去好雨公司二次(见王某等人证言),且被告人也没有闹事,且每次时间均不是很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闹事也不会导致好雨公司65名员工同时休假,而且65名员工同时休假与好雨公司的证人证言(经理)相矛盾,所以,用工资情况说明来证明好雨公司存在实际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好雨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情况说明作出《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字(2014)第36号鉴定结论书》无任何理论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采信。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成立,应对被告人李某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故意伤害证据

1.书证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

此证据证明:李某户籍信息情况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扣押清单。

此证据证明:所涉及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3)、申请书。

此证据证明:因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和解,取得王某谅解,且李某身体有疾病,李某的妻子柳某向镇赉县公安局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谅解书。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放弃李某刑事责任的权利,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5)、协议书。

此证据证明:甲方王某与乙方柳某就相关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6)李某病历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李某伤情诊断情况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乔某2014年3月15日12时30分证言。

此证据证明:乔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妻子王某在家里被李某用一个木头椅子腿把脑袋给打伤了,因为李某对王某不怀好意动手动脚的,他便把李某打了,乔某领着李某夫妻来家里道歉,王某和李某的妻子发生口角,李某便把王某打了。李某的脸破皮了,脑袋被其打了一棒子,及李某将王某打伤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他和乔某是亲属,是乔某先打的他,他拿板凳腿划了一下,完了就听“妈呀”一声。后来王某就上医院了。

(2)、乔某2014年3月15日18时20分证言。

此证据证明:乔某证实李某的媳妇没说好听的,他举起椅子要打李某,往地上一墩就坏了,王某要去挠李某,被李某用椅子腿打脑袋上了,乔某将李某按在沙发上,李某一个手抓住王某的头发,一个手拿椅子腿往脑袋上打,打了有六、七下,并用脚踹王某,他过去用椅子腿打了李某后脑勺一下。之后李某和柳某就走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3)、乔某2014年3月15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乔某证实他领着李某夫妻去乔某家,李某的媳妇柳某和王某发生口角,李某便用椅子腿将王某打伤,乔某用椅子腿打了李某后脑勺一下。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先动手不符合常理。

(4)、乔某2014年5月14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将王某打伤的经过及李某他们去王某家在打仗之前所在的位置。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5)、代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代某证实李某家看商店的赵某给其丈夫乔某打电话了,说乔某家和李某家闹矛盾了,让其给撮合,她和乔某便去了乔某家,王某把李某拽她的经过和他们说了。案发当天,他们领着李某夫妻去乔某家,李某媳妇和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和乔某要打李某,她便拉着乔某,回身看到王某脑袋出血了,怎么打的她没有看到,李某脸上的伤是王某挠的,乔某打没打李某她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是乔某、王某先打的他,把他打倒了,他起来后拿板凳腿比划了。

(6)、赵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赵某证实和李某、乔某是朋友关系,打仗的前几天,乔某来李某家的商店把李某找走了,她不知道什么事情,又过了几天,乔某夫妻来李某的商店找李某,当时李某不在,王某说李某拽她,把一个计算器和两个茶杯给摔了,他便给李某的媳妇打电话,让其从松原回来安排下。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7)、鹿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鹿某证实打仗的头一天晚上,他去乔某家的时候,乔某夫妻和乔某夫妻在说李某拽王某的事,并让其去说和说和,被其拒绝了。案发当天晚上七八点钟,他听见楼上好像是打仗的声音,不大一会,乔某的媳妇敲门,让其打120找救护车,打完电话其往楼上走的时候,看到柳某扶着李某下楼,李某脸上也出血了,在车里听乔某说王某被李某用板凳腿给打了,之后便将王某送医院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8)、柳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柳某证实他丈夫叫李某,别人都管他叫李某,打仗的时候她在场了,打仗的前两天其去松原了,知道李某拽王某的事,便赶回来找到亲家乔某从中调节,案发当天晚上七八点钟,他们去的王某家赔礼道歉,说了几句话王某便要挠李某,乔某用手里的凳子打在了李某的脑袋上,将凳子打散花了,之后其拉住乔某,乔某捡起凳子腿打李某的后脑勺上了,其回头的时候看到王某脑袋出血了,他不知道李某怎么打的王某,用什么打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赔礼道歉,是想说事情经过,是柳某拖他上的楼。

3.被害人陈述

(1)、王某2014年3月15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王某陈述被李某打伤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是王某先打的他。

(2)、王某2014年4月23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不同意调解,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3)、王某2014年5月14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王某陈述称乔某没有用椅子打李某,椅子是乔某放地下墩坏的,她当时要挠李某,还没等挠呢,李某就用椅子腿打了其脑袋一下,之后乔某将李某按倒沙发上,李某伸出手抓住其头发,另一个手拿椅子腿打其脑袋,打了多少下记不住,打蒙了,啥也不知道了,她不知道乔某用没用椅子腿打李某,及李某他们去其家时所在的位置。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李某供述他没有打王某,他猜想王某脑袋上的伤是乔某打他没打着打王某脑袋上了。他后脑勺和头顶部位被乔某用凳子和凳子腿打出包了,脸被王某挠了及打仗的原因。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李某供述他没有打王某,他猜想王某脑袋上的伤是乔某打他没打着打王某脑袋上了。他后脑勺和头顶部位被乔某用凳子和凳子腿打出包了,脸被王某挠了及打仗的原因。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此证据证明: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证据

1、书证

(1)、吉林省四方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裕丰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建设现代化农场实验区合作协议书。

此证据证明:吉林省四方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裕丰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建设现代化农场实验区的相关手续凭证。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委托经营合同书。

此证据证明:李某承包四方农业有限公司12.7公顷水田的凭证。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3)、一分公司委托经营合同书。

此证据证明:王某承包四方农业有限公司7号地和8号地的凭证。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公司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的申请报告。

此证据证明:吉林好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关于对公司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申请。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都是虚假的,依据都是好雨公司单方方面的行为。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好雨公司列出的五项损失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5)、关于外来种植户集体访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的情况说明。

此证据证明:外来种植户集体上访造成的影响和危害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这个报告有盖章,没有法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没有具体体现,影响日常工作瘫痪是夸大事实。

(6)、关于外地种植户集体上访情况的现场记录。

此证据证明:外地种植户集体上访现场记录情况的说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7)、营业执照。

此证据证明: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资质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联系方式。

此证据证明: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盛发法人资质情况的证明及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联系方式。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都是好雨公司的内设机构和人员证明他们不清楚,都是好雨公司单方提供的。

(9)、李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证明材料。

此证据证明:李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相关材料证明。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属于好雨公司单方面行为。信息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0)、调取证据清单。

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提取相关视频资料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11)2015年5月12日情况说明。

此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联系证人白某及王某,但二人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12)2015年4月29日情况说明。

此证据证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2014年5月19日讯问李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王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4张

此证据证明:李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经过。

以上证据播放后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

3、证人证言

(1)、柳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柳某证实因为好雨公司把以前承包给他们的土地收回去,不包给他们了,入合作社的钱也没还给他们,利益受损了,所以他们去好雨公司闹事,其参与了四次闹事及四次闹事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柳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柳某不要求对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3)、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证实好雨公司是裕丰公司的子公司,他主要负责公里的经营管理,2013年好雨公司把土地收回,建设现代化农场,但给种植户统一调整土地,他们听说了以为我们不发包给他们耕地了,就来闹事。共闹了五天,通过打条幅、喊口号等方式,冲进办公楼阻止老百姓缴费,推搡工作人员,影响了好雨公司的正常办公,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给好雨公司造成损失。李某去好雨公司两次,好雨公司员工放假六天,鉴定意见是休假十五天,前后矛盾。

(4)、张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证实他在好雨公司负责发包四方坨子七分场的土地,因为李某、王某等人来好雨公司闹事,对员工抓挠和撕扯阻止他人缴费,打砸财务室和董事长的门,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影响了工作秩序,阻止他人承包土地(王某),导致公司土地发包的较晚,低价降了,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上好雨公司门都没有进去,第二次去拉病人就走了,其没有看到张某。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是好雨公司工作人员。

(5)、赵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赵某证实他在好雨公司负责发包四方坨子的土地,因为李某、王某等人来好雨公司闹事,对员工抓挠和撕扯阻止他人缴费,打砸财务室和董事长的门,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影响了工作秩序,阻止他人承包土地(单某、冯某、梁某),导致公司土地发包的较晚,地价降了,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阻止缴费,也没有到楼上去。其辩护人认为与事实不符,赵某和张某的笔录第二页是一致的,我们认为这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6)、关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 关某证实他是好雨公司的员工,好雨公司准备改变以前的种植模式,一些种植户听说了以为不发包给他们耕地了,就来闹事了, 2013年11月28日,有100多原来的种植户来公司闹事,他们对阻拦的员工进行打骂,并踢踹董事长办公室的门,当时闹事的骨干是柳某、代某等七八个女的,他们一共来闹了五天,打条幅,喊口号,并冲进办公楼阻止员工办公和他人交费。后来为什么不闹了他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怎么解决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他去时门都没有进去,说的不属实,不能证明李某是组织者,和参与者。

(7)、孙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孙某证实他是好雨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10年开始从四方坨子监狱把土地承包出来,然后与农户合作种植,向农户收取地租和水费。2013年11月28日,有100多原来的种植户来公司闹事,他们对阻拦的员工进行打骂,并踢踹董事长办公室的门,当时闹事的骨干是柳某、代某、周某、还有一个女的不认识。他们一共来闹了五天,打条幅,喊口号,并冲进办公楼阻止员工办公和他人交费。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 551 021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孙某说放假六天,并说李某来了一次,没有闹。李某闹事没有影响好雨土地对外发包。对外发包土地一直到2014年的四五月份。

(8)、朱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朱某证实四方坨子水田种植户到镇赉分局上访时他在现场了,因为土地的事到分局门口上访闹事,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种植户打条幅,喊口号,将四轮车堵在分局门口,影响了分局的正常办公。那些种植户四次来分局上访,其中闹的最凶的是李某(李某)和几名女子及四次上访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他没闹事,有录像,不真实。其辩护人认为是监狱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与监狱管理局与利害关系,要堵分局三十多天,不可能正常上班。

(9)、羿证言。

此证据证明:羿证实四方坨子水田种植户因为地的事到镇赉分局上访他知道,当时他在现场了,这些种植户将四十余台车停到分局门口,围堵分局机关大门和分局领导,大吵大闹,部分种植户还冲击办公区大门和宾馆食堂,冲撞自动门,悬挂标语,喊口号等,严重影响了分局的正常工作。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部分不属实,有的部分是矛盾的,停车不影响车辆通行,夸大事实,并不影响办公,与客观事实不符。

(10)、史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史某证实四方坨子水田种植户因为地的事到镇赉分局上访他知道,当时他在现场了,这些种植户将四十余台车停到分局门口,围堵分局机关大门和分局领导,大吵大闹,部分种植户还冲击办公区大门和宾馆食堂,冲撞自动门,悬挂标语,喊口号等,严重影响了分局的正常工作,这帮种植户是谁组织来分局的他不太清楚,但领头的有李某、王某、王某、王某、白某。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他就拿一次喇叭。他一次大门都没有摸过。其辩护人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是组织者,李某是代表,与事实不符。

(11)、闫时证言。

此证据证明:闫时证实四方坨子水田种植户因为地的事到分局上访他知道,他当时在现场了。 这些种植户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将四十余台四轮车停放在分局门口,停放了一个月左右。他们一共来分局四次,聚集在分局门口,打条幅,喊口号,围堵分局大门和分局领导,大吵大闹的,冲撞自动门,后来冲进院内吵闹,严重影响了分局的正常办公。闹事的这些人她都不认识,就认识李某。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他没进院里。其辩护人认为这份笔录证实李某只是在门口说话了,什么也没干。证明李某是组织者不能成立,也没有冲击分局。

(12)、李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他在四方公司负责土地经营管理,2008年之前与李某等外来种植户有一份书面合同,之后就改为口头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的内容延续第一份合同。从2010年11月份开始,四方公司与裕丰米业签订合作协议书,把原来承包给种植户的土地收回,合同承包费由四方公司替裕丰公司代收至2012年,合同由种植户与裕丰公司签订,与原来李某等种植户就没有承包经营关系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13)、冷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冷某证实李某聚众到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局和好雨公司闹事他都参与了,李某的目的是把好雨公司赶走,他从中获利。李某给他打电话让其去农资商店门口, 他去的时候已经聚集了100多人,他们步行来到好雨公司,冲进办公楼里,柳某、代某、周某这三个妇女对阻止他们的员工进行打骂并用脚踹经理室的门,是李某让其把车开到分局门口的,看车的人也是李某找的,他们聚集在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局的门口,通过打标语、喊口号的方式,给分局施加压力,让好雨公司滚蛋,他后来便不参与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他和冷某有矛盾。冷某是最先组织者。冷某得到好处才做的假证。其辩护人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冷某也是上访的组织者。

(14)、张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证实李某聚众到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局和好雨公司闹事他都参与了,李某的目的是把好雨公司赶走,他从中获利。是李某让其把车开到分局门口的,看车的人也是李某找的,他们聚集在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局的门口,通过打标语、喊口号的方式,给分局施加压力,让好雨公司滚蛋。李某领着人去好雨公司闹,导致好雨公司无法办公。他也跟着李某去长春和北京上访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张某是受害者,最先被收的地。上北京和长春他都去了,后好雨公司给他地了,他就不闹了。其辩护人认为这份笔录说明大家没事就到李某那,对这份笔录不予认可。张某不是证人,他也是组织者积极参与者。询问上存在违法之处,有巨大瑕疵。

(15)、乔某2014年5月13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乔某证实李某等人上访的事他参与了。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日李某等一百余人前后五天因为土地的事到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局上访,并将四轮车聚集在分局门口,打标语、喊口号。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每天都有几十人到好雨公司讨要说法,并冲进好雨公司的办公楼,阻止他人交费,其参与的目的就是为了找回被水淹的地,并降低租地价格。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上访的目的就是要回土地,但其没有组织。其辩护人认为笔录形成时间是乔某和李某有矛盾期间。被告人是去查看帐目,不是闹事。询问时间及询问地点不合法。

(16)、乔某2014年5月14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乔某证实他是四方坨子包地的,李某聚众闹事和上访的事他都参与了。李某闹事和上访的目的就是想把好雨公司赶走,他从中获利,及去四方坨子分局和好雨公司闹事及去长春、北京上访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上长春的车是被告人帮找的车,不是雇的。在好雨公司被告人根本都没有去踢门和阻止他人收费。其辩护人认为这份证据是提前写好的,存在严重瑕疵。公诉人宣读用了9分多钟,记录时间用了8分钟,怀疑笔录是事先形成的,违反证据规则。

(17)、车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车某证实他是四方坨子种地的,原来在监狱管理局包地了,好雨公司来了之后就在好雨公司包地了,今年好雨公司没有把地包给他们,因为要包地必须和好雨公司合作经营,他为了能要回点地就跟着种植户上访了,他将车开到监狱管理局门口并跟着打标语、喊口号了。他们将四轮车放在分局门口闹事时李某和王某组织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车某也是受害者和参与者。被告人没打电话联系这事,别人是否打电话,被告人不清楚。其辩护人对这份笔录不予认可,被告人申请车某到庭,但本人不出庭。另外车某参与与本案无关。

(18)、李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李某证实李某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镇赉分局门口,说管好雨公司要地,如果不去要回来的地就没有他的,他也想要回地种,就将车开到了分局门口,并跟着打条幅、喊口号了,好雨公司收回地是合法合理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没给李某打电话,是李某亲自去的,当时李某没有开车。即使开车也是他自愿的。其辩护人认为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且没有通话详单。

(19)、赵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赵某证实种植户去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分局和好雨公司闹事他都参与了。是李某组织他们去的,他们事先在李某家的农资商店商量的。他们将六七十辆四轮车停在分局门口,并堵着大门,通过打标语和喊口号的方式给分局施压,并冲进好雨公司的办公楼,对阻拦的员工进行打骂,堵住收费窗口,踹总经理办公室的门等方式闹事。去长春和北京上访也是李某组织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是赵某在被告人处借的钱,证人说的全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是张国俊找的证人,证人没有出庭。去长春和北 京与本罪无关。

(20)、单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单某证实他2013年12月份去好雨公司包地的时候因为有人闹事,把交费窗口都堵住了没有包上地。今年2月份的时候去没人闹事了,他以四、五千元的价格把地包上了。好雨公司最初发广告的时候是以七八千元的价格发包的,后来因为闹事好雨公司停止办公了,包地的人都到别处包地了,好雨公司的地没人包了,只能降价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是否承包,承包费多少也不清楚。其辩护人认为与李某无关,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

(21)、梁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梁某证实他在坨子好雨公司包地了,去年去包地的时候因为有人闹事没有包上,今年2月份去的时候没有人闹事了,以4 000元的价格包的地。好雨公司最初是以7 600元一垧向外包的,因为有人在好雨公司闹事,导致好雨公司无法正常往外发包,包地户都在别的地方包到地了,好雨公司就被迫降价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都是水淹地,地的价格降低是质量问题。哪一年都有包不出去的。其辩护人认为承包是个人行为,晚承包地和被告人去好雨公司没有关系。这7 600元是要约邀请,不是要约。

(22)、冯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冯某证实他在好雨公司包地了,去了三次才交上钱。头两次去的时候,有人在好雨公司闹事,堵住收费的窗口不让交费,第三次把合同签上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阻止交费。其辩护人认为冯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13年12月份就签订了承包合同,交了承包费,并没有影响好雨公司对外发包土地。

(23)、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证实她今年在好雨公司包了10垧水田,去了好雨公司三次才交上钱,头两次去的时候有人在好雨公司那闹事,堵住交费的窗口不让交费,第三次才把合同签上,把钱交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好雨公司从2013年12月份就能正常办公,收取承包费,并没有影响其正常办公。

(24)、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证实他拉过四个人去过长春,这四个人她都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去长春干什么。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徐志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莫莫格接几个人去镇赉,到镇赉后这几个人说去长春,她便开车拉这几个人去了长春,当时没有给钱,回来之后徐志把车钱给祝二,让祝二给其送了过来。

以上证据被告人称不认识证人,不予质证。其辩护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25)、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证实她是外来的包地户,她参与到李某聚众到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分局和好雨公司上访闹事了,去长春上访她也去了。李某闹事的目的是想让好雨公司滚蛋,从中获利。及上访闹事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组织王某上访闹事,证人说的不属实,证人也是受害者。其辩护人认为有异议,王某证言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王某在这份笔录说李某不是组织者。

(26)、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某证实他和曹某一起看守四方坨子门前的四轮车,四轮车大概能有三、四十台,都是种植户的,他不太清楚为什么把四轮车停在分局门口。一共看了30天左右,李某给了他俩11 500元钱。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认为钱确实是他垫付的,他找的看车人。其辩护人认为这份证据说明被告人当庭是如实供述的。

(27)、曹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曹某证实李某聚众上访的事他知道,他负责看守四轮车了。他和王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负责看守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分局门前的四轮车,看了大概30天左右,给了其6 000元钱。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8)、朱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朱某证实他于2013年底拉过四个人去过长春,其中有一个斜眼的老头,剩下的三个人记不清了。当时没有给钱,过了二十多天,有一个女的给他送来了2 600元钱,他给了王某1 3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9)、2015年1月22日证人王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不知道被告人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组织者。到监狱管理局及好雨公司上访不清楚是谁组织的,后到北京上访的费用都是自己拿的,其本人也参与到上访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能证明李某是参与者,而不是组织者。

(30) 、2015年1月22日证人白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不清楚到监狱管理局及好雨公司上访的事是谁组织的,讨论上访的事是在被告人家研究的,因被告人家开农资商店,人多研究方便,其本人也参与了,但费用是自己出的。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能证明李某不是组织者。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李某供述称好雨公司把他们的地收回去了,为了要回点地,他多次组织人员通过喊口号、打横幅、游行等方式聚众到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和好雨公司闹事,并多次上访。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有的属实,有的不属实。被告人没有承认是其组织的,侦查机关威胁他,他要不认把他妻子抓起来,把其他人也抓起来。后又欺骗他,说过两天就把他放了。其辩护人认为有异议。李某所谓的有罪供述,与当庭供述是一对一的,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

(2)、李某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李某对白价认刑鉴字(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鉴定价格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3)李某2015年4月27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是闹事的组织者,只是参与了,上访的理由是好雨公司要将土地收回,被告人投资大所以参与上访了,到好雨公司他只去过两次,在办公楼内踹门的事他不清楚,2014年5月19日的讯问笔录有的不属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李某2015年5月5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4年5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笔录说他是组织者不对,因为当时考虑到快点结案,被告人就签字了。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5.鉴定意见

(1)、关于李某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所涉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

此证据证明:经鉴定,李某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所涉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 539 227.18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损失不应该由他承担,都不现实;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支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清淤的损失不应当强行加在李某身上,没有事实依据。银行利息损失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好雨公司没有弃耕地任何证明,公司员工人数、员工工资的证明都是公司提供,只是公司单方面说的。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提取笔录。

此证据证明:在见证人史某的见证下,镇赉县公安局提取李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视频光盘一张,视频剪切片段光盘八张。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2)提取笔录。

此证据证明:在见证人万晓旭的见证下,镇赉县公安局提取李某聚众冲击裕丰公司子公司好雨公司的视频光盘五张。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3)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在见证人刘玉成的见证下,冷某从上列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11月末在镇赉县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局门前和好雨公司闹事的被告人。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4)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在见证人刘玉成的见证下,张某从上列照片中辨认出2013年11月末在镇赉县四方坨子监狱管理局门前和好雨公司闹事的被告人。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7、视听资料

光碟两张。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27日及5月5日、证人王某2015年5月5日笔录的同步录像。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好雨公司告知书。

此证据证明:2014年好雨公司取消收清淤费、解除捆绑,并且得到国家政策扶持资金。

2、2013年与2014年发包土地保证金、收益金管理办法。

此证据证明:2013年与2014所好雨公司发包土地一、二等土地价格没有任何变化,从而说明好雨公司单方陈述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土地降价承包的理由不成立。另外还可以说明在2013年11月24日好雨公司就已经对外发包,从而说明好雨公司因发包晚导致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3、合作种植协议。

此证据证明:2014年好雨公司依然向种植户收取清淤费,同时道路修缮及其他设备维护均由种植户来负责,转嫁作为发包方的责任。

4、监狱管理局关于对部分种植户反映好雨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问题时行调查的告知。

此证据证明:好雨公司获得国家补贴,不存在严重经济损失问题

5、证明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是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组织者

6、收据、 社员卡、 出资清单、 警告书。

此证据证明:去好雨公司的人员均是合作社的股东,去好雨公司的理由正当,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目的,不涉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问题。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有几个人交款不能证明不影响好雨公司的收益。只能证明李某是参与者,而不能证明李某不知情。

7、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李某不是闹事的组织者,他们都自发的,没有收到信息就交不了承包费,后来就找到分局,把车开到分局,让分局解决,后又找到好雨公司。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后,认为要求公安机关再查证一次,为什么没有对王某作笔录。

8、证人乔某出庭证实,李某不是组织者,他当时也参与了。每个人上访都是自愿的,他们当时的地被收回了,就想找有关部门讨个说法。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后,认为证人与被告人是近亲属关系。

9、证人路某出庭证实,要地和讨说法李某不是组织者,证人当时也参与了,他是2006年过来种地的,到2013年好雨公司不让他们种地了,他们讨个说法,自己要自己的地。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后,认为路某是参与者不是知情者。

10、证人白某出庭证实,李某不是组织者,他们上访都是自发的,地都没有了。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后,认为白某是参与者,不是知情者。

11、证人王某出庭证实,李某不是组织者。他们都是社员,没有接到信息的就没有地种,就想讨个说法,都是自发的,自愿到一起的。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后,认为王某只是参与者, 不是知情者。

12、证人刘某出庭证实,他们没有地可种了,就自发往上找,车也是自发开到分局的,李某不是组织者。

以上证据经公诉人质证后,认为刘某只是是参与者, 不是知情者。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仅一次,虽被告人当时认罪,但在开庭时当庭翻供,称侦查机关当时讯问时程序违法,而公诉机关无法提供审讯时的同步音像资料,因此该证据存疑,无法认定被告人自认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组织者的冷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法庭依程序通知了证人出庭,但证人均未出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冷某、车某、张某、李某、赵某、乔某证言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聚众应至少纠集三人以上,有起指挥、组织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参加者,还有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就被告人李某作为首要分子提起公诉,在起诉书未列其他的积极参加者。情节严重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的监狱管理局上访事件中,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监狱管理局无法正常办公及造成损失;被告人参与的好雨公司上访事件中,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仅参与两次,这两次被告人均称作为合作社的社员为维护合作社的权益参与上访的,公诉机关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去好雨公司系被告人李某指挥、组织去的,公诉机关称给好雨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并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的鉴定依据是受害人好雨公司单方面向鉴定机构提供的资料,提供的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较单一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 六 月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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