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军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男,43岁,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春在其承包的镇赉县嘎什根乡丹岱村北林地内(该林地权属为11林班131小班)种植花生。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被占用的林地面积为31.5亩,林地原有大量植被遭到破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依法传唤至森林公安大队。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系丹岱村村书记,李某某的父亲在丹岱村北有林地,李某某的父亲年龄大了,就由李某某在该林地栽树,2015年该林地造林了,成活率是零,现在这块林地种植花生,但未得到林业部门的批准。

(2)林某某证言。证明林某某系嘎什根乡林业站副站长,李某某的父亲在丹岱村北有林地,李某某的父亲年龄大了,就由李某某在该林地栽树,2014年这块地造林了,并验收了。2015年春天这块地的树垄和树苗都没有了,面积2.2公顷,属于11林班131小班。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的父亲在丹岱村北有林地,2014年村上让造林,其父亲年龄大了,就由李某某在该林地造林。2014年春天和2015年春天都栽树了,但都没有活。李某某在这块林地种植了大约2公顷左右的花生,未经过林业部门的批准,在这块林地也没有留树垄。现在该林地还剩一垄老树。

4、鉴定意见。

镇调鉴字(2015)00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林地属于11林班131小班,林地面积2.1公顷,现被李某某种植花生,林地原有植被被大量毁坏。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31.5亩。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对被李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的现场勘查情况。

6、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系李某某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

二0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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