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万青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找某某 ,男,53岁,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找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找某某于2015年春季在其个人所有的林地(该林地为4林班100小班)内种植玉米。面积为23.1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找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找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依法传唤至森林公安大队。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找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指纹信息。证明被告人找某某十指指纹情况。

(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已将鉴定结论向被告人找某某告知。

(5)收据。证明找某某交纳林木款120元,刘宝栋交纳林木款300元。

2、证人证言。

(1)庞某某证言。证明庞某某系坦途镇林业站站长,找某某在红岗村有三块林地,在东岗子林地面积为2.1公顷,找某某在该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为1.4公顷。2014年和2015年林业站都下了造林指标,但成活率为零,没有树垄,都种植了玉米。该林地属于4林班100小班,因林业站的资源档案与找某某的本人不符,故找某某没有该林地的林权证。找某某改变该林地用途没有经过林业部门的批准。

(2)尹某某证言。证明尹某某系红岗村村书记。找某某在红岗村有三块林地,种植玉米的林地面积是2.1公顷。2014年和2015年找某某都造林了,后来又趟了,种植玉米,树垄也没有了,及该林地的四至情况。该林地从林地交款收据上看是刘宝栋的。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找某某在红岗村有三块林地,在东岗子林地种植了玉米,面积为1.54公顷,23.1亩。找某某2014年和2015年都栽树了,但没活,后来将树苗和树垄趟了,种植了玉米,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该林地是找某某用自己的其他林地与刘宝栋交换的。

4、鉴定意见。

镇调鉴字(2015)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林地属于4林班100号小班,林地面积1.54公顷,现被找某某种植玉米,林地原有植被被大量毁坏。找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23.1亩。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对被找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的现场勘查情况。

6、视听资料。

光盘二张。系找某某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找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找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付亚静

二0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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