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刚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男,37岁,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1时许,在镇赉县创富书香苑小区11号楼3单元门口将居民王某某的一台银灰色永久牌二八型自行车盗走;2015年4月19日13时许,在镇赉县翰林学府小区10号楼6单元门口将居民于某某的一台银灰色永久牌二八型自行车盗走;2015年4月20日16时许,在镇赉县仁和居小区8号楼6单元门口将任某某粉色永久牌二六型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徐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案发后,三台自行车已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任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分别在五台自行车的图片中辨认出自己丢失的自行车。

(2)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的经过。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有盗窃前科。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在徐某某家中发现的自行车扣押。

(7)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2、被害人陈述。

(1)于某某陈述。证明于某某报案称,2015年4月20日早8点左右发现其停放在翰林学府10号楼6单元门口的自行车丢失,并在物业的监控录像中发现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把自行车拖走。

(2)任某某陈述。证明任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早上8点左右,将自行车停放在仁和居小区8号楼6单元门口,4月23日中午11点多发现丢失。

(3)王某某陈述。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发现自己停放在创富书香苑小区11号楼3单元门口的自行车丢失,及自行车的基本特征。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1点左右在创富书香苑小区盗得一台蓝色自行车,于2015年4月19日1点左右在翰林学府小区盗得一台银白色自行车,于2015年4月19日19是左右在技工学校后面新盖的楼里盗得一台黑色二八型号的自行车,于2015年4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在仁和居小区盗得一台粉色自行车,于2015年4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在民康花园小区盗得一台绿色二八型号自行车。

4、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台自行车每台价值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60元。

5、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现场辨认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前科,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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