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殿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6月9日21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赉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与新兴街交叉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由西向北转弯的吉G2669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5毫克/100毫升,金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李某某、金某某的酒精含量鉴定结论已通知李某某、金某某。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金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222326196610064539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某因违章驾驶证被扣6分。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无违章记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金某某承担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及其他一切损失4000元,双方不再追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2、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当时我驾驶吉G26696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团结路由西向东走,走到红绿灯,我由西向北转弯,进入路口后,没等我转完呢,我看到由东向西过来一台摩托车,车速挺快的,我就把车停下了,摩托车左右晃了晃,就直接和我车撞上了,摩托车摔倒了,摩托车驾驶员起来把车扶起来就要走,闻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没让他走,我直接就报案了。摩托车驾驶员说给我修车,我说去4S店修车,他不同意。

此证据证明:李某某驾车被金某某骑摩托车撞的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金某某供述与辩解。当时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镇赉镇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团结路与新兴街交叉路口,我车都过路口内的交通岗了,由西过来一台轿车,直接向北转弯了,我车就直接和这台轿车撞上了,对方车里的人报的警。我喝了一杯半白酒,大约四两。

此证据证明:金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经过。

4、鉴定意见

(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送检的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89.0528mg/100ml。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金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损坏部位损坏原因。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金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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