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千,张德山,王殿富,王玮东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甲,男,44岁,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系哈吐气乡张海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乙,男,20岁,199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丙,男,73岁,194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79岁,193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贪污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因自家盖新房需要,便找被告人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商量,利用职务之便用三人名义向国家申报危房补贴套取补贴款。2010年以王某某丙名义申报国家补贴得款12000元。2013年以王某某乙、张某某的名义申报国家补贴每户得款15750元,被告人王某某甲将申报所得的补贴都用于盖自家的房屋。

被告人王某某甲贪污金额为人民币435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丙贪污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乙、张某某贪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750元。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甲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证实材料。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07年6月至今任哈吐气乡张海村党支部副书记。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王某某甲协助张海村党支部负责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工作。

(2)建房名单补助资金发放表。 证明2010年王某某丙领取补助资金人民币6000元,2011年王某某丙领取补助资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乙、张某某分别领取补助资金人民币15750元。

(3)张某某危房改造档案。证明张某某申请危房改造的相关情况。

(4)王某某乙危房改造档案。证明王某某乙申请危房改造的相关情况。

(5)王某某丙危房改造档案。证明王某某丙申请危房改造的相关情况。

(6)中共镇赉县委办公室文件。证明镇赉县2012年危房改造的相关政策情况。

(7)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证明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及任务、补助对象及标准等相关规定。

(8)陈某某户籍档案。证明陈某某的户籍情况。

(9)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单。证明王某某乙的危房改造房屋竣工,验收合格。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是毕福的妻子,2013年哈吐气乡张海村张某某的危房改造档案中的危房改造前的照片是赵某某家的房屋,赵某某没有进行危房改造,照片中的房屋至今未重建。王某某丙的危房改造档案中的危房改造前的照片是王福山家的房屋。

(2)董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哈吐气乡张海村王某某乙的危房改造档案中的危房改造前的照片是董某某家的旧房子,哈吐气乡张海村王某某丙的危房改造档案中的危房改造前的照片是王福山家的房子。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某甲2007年至今任哈吐气乡张海村党支部副书记,2010年在危房改造过程中,王某某甲用王某某丙的名字顶名,套取国家补贴资金12000元。2013年王某某甲用王某某乙和张某某的名字申报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31500元,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余款用于自家房屋的扩建。

(2)王某某乙与辩解。证明王某某乙与王某某甲系父子关系,与父母在一起居住,但户口是分开的。2010年王某某乙家已经重建了砖瓦房,2013年王某某甲又以王某某乙的名字申报了国家危房补助,得款15750元,用于扩建自家房屋。房屋改造前的照片是在董某某家照的。

(3)王某某丙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王某某甲用王某某丙的名字申报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用于自家房屋的改造。因王某某甲是王某某丙的侄子,王某某丙没有要钱。

(4)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某与儿子一起居住,2013年王某某甲用张某某的名字申报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于自家房屋的改造,王某某甲给张某某1000元钱。

4、视听资料。

光盘六张。系检察机关询问六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相互勾结,共同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王某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丙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乙、王某某丙、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石宏岩

二0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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