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程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系镇赉县广播电视台农村网络服务中心临时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20时50分许,驾驶吉G2Y883号小型轿车,沿镇赉镇庆生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庆生街与扶余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赵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吉G2Y16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31毫克/100毫升,张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协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0日镇赉县公安交管大队受理张某某危险驾驶案的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吉G2Y883小型轿车及赵某某驾驶的吉G2Y166小型轿车的车身碰撞情况。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张某某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吉G2Y883号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镇赉县交警大队查询张某某驾驶人信息情况。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吉G2Y883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查询情况。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镇赉县交警大队查询赵某某驾驶人信息情况。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吉G2Y1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查询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此次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12)送达回执。证明镇赉县公安交管大队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5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送达给张某某、赵某某。

(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证明交通肇事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5日分别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损害赔偿调解的申请。

(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某自行承担本车修理费,双方达成和解。

2、证人证言。

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45分许,费某某的妻子赵某某驾驶吉G2Y166号轿车在镇赉县英伦印象小区东门路口北侧,被后面一辆吉G2Y883轿车刮一下的事实经过,以及两车相刮蹭的位置等情况。

3、被害人陈述。

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45分,赵某某驾驶吉G2Y166号轿车走在英伦印象小区东门路口北侧时,被一个白色轿车给撞了的事实经过,当时赵某某和其丈夫在车里,以及两车的相撞位置。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晚8点多钟,开车在庆生街与英伦印象北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在超前边一台银灰色现代轿车时和这辆车相刮,当时其不知道与对方车辆相刮,后来对方车追上才知道把那辆车刮坏了,以及其在驾车前喝了一杯多白酒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

(1)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肇事后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31mg/100mL。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交通肇事后在赵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6.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事故现场平面图。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吉G2Y883号小型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吉G2Y16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车体痕迹检验鉴定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