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51岁,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月,在镇赉县内将八分冰毒以1000元价格卖给镇赉县居民郑某;2012年3月,在镇赉县内将八分冰毒以1000元价格卖给白城市居民王某甲;2012年初,在镇赉县内将八分冰毒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镇赉县吸毒人李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白城市洮北区被抓获的经过。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从其处购买冰毒的王宝子。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从其处购买冰毒的郑老四。
(4)吉林省白城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刑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白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冰毒0.8克,郑某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
(6)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付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郑某手中购买0.8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0.2克。
(7)现场检测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进行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其近期有吸毒行为。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在网上追逃被告人张某的信息情况。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张某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10)镇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的购买冰毒的“王宝子”与该案中提供证人证言的王某甲系同一人。
(11)镇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计算1分冰毒相当于0.1克冰毒,8分冰毒相当于0.8克冰毒。
2、证人证言。
(1)郑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郑某在张某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付某,交易后付某分给郑某1分冰毒,被郑某吸食。
(2)付某证言。证明付某曾在王某甲与郑老四手中购买过冰毒,并将其中的2分冰毒卖给李某乙。
(3)王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付某让王某甲帮其购买冰毒,王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在张某手中购买8分冰毒。
(4)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曾在张某手中购买过五六次冰毒,重量差不多都是四五分。
(5)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11日,李某乙以400元的价格在付某手中购买2分冰毒,被李某乙吸食。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于2012年3月份卖给王宝子8分冰毒,2012年5月份卖给郑老四8分冰毒,2012年年前卖给虎驴子8分冰毒。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