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4岁,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2岁,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大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李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4时许,将付某停放在镇赉县变压器厂后面小区仓库附近的牌照号为吉G99713号雪佛兰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盗窃联想A1000-T手机一部,案发后盗窃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刘某、李某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6时许,窜至镇赉县城建局东侧平房东郊小笨鸡饭店对面停车场,将王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吉GM6116号起亚智跑越野车驾驶员位置的车窗玻璃砸碎,把车内的男士背包盗走,包里有一部三星SCH-W999型手机、一部仿三星SMH-W2014手机,一部大显ikiss型手机和1000元现金,案发后盗窃手机被追缴并返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
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两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7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刘某为自首,李某为累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
被告人刘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的到案经过。
(2)扣押清单。证明镇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盗窃由刘某持有的黑色W999型号手机一部。
(3)扣押清单。证明镇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盗窃由刘某持有的黑色联想平板电脑一部。
(4)扣押清单。证明镇赉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盗窃由李某持有的金色国产信三星2014手机一部和国产大显牌手机一部。
(5)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盗窃王某三部手机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王某。
(6)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共同盗窃付某联想牌手机公安机关返还给失主付某。
(7)镇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盗窃王某三部手机鉴定价格向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王某告知情况。
(8)镇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盗窃付某一部手机鉴定价格向二被告人及被害人付某告知情况。
(9)情况说明。证明泰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正月初六左右,在黑龙江省泰来县和平镇一个浴池门口停放的灰色夏利牌车内盗窃一个手包,包内有一块梅花牌的手表,现金一百余元,经工作查无此案。
(10)说明。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说明称,王某车内物品被盗案中,该案被盗仿三星2014手机和粉色大显翻盖手机据被告人李某第一次交代仿三星2014手机在被告人刘某手里,粉色大显手机让其扔到镇赉县南湖里了;李某第二次交代仿三星2014手机被其藏起来想留着自己用,让其埋在镇赉县第一中学教学楼工地南大墙出口,从东往西数的第三棵树下了,侦查人员去提取该手机,在被告人李某所说的地方未找到该手机,2014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从镇赉县看守所提出,让其指认埋藏手机的地点,其在镇赉县第一中学教学楼工地南大墙出口处,在大门西边的一棵树下指认出其埋藏手机的地点,侦查人员将土挖开找到其埋藏的仿三星2014手机,并一同找到粉色大显手机。
(11)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身份情况,刘某、李某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
崔某证言。证明崔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崔某以前不知道刘某偷东西,警察打电话通知其刘某因为盗窃被刑事拘留其才知道的。刘某2014年8月11日晚上拿回去一个平板电脑,刘某说是乘客落他车上的,这个平板电脑崔某留着用了,现在已经交给公安机关。刘某的出租车是他租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到期,车已还给出租车公司,崔某没在刘某的出租车里发现弹弓。
3、被害人陈述。
(1)王某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4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他牌照号为吉GM6116号起亚智跑车停放在东郊小笨鸡饭店西侧的大墙处,车窗户被砸碎他的蓝色单肩挎包被盗,被盗的包里有一部粉色的国产的杂牌翻盖手机,一部仿三星2014型号的手机,一部黑色三星W999手机,在包的夹层里还有四千七百元钱现金,一个黑色拉丁红长方形的男士钱包,钱包里有他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还有5、6张银行卡,具体这些卡是什么银行的其记不清了。以及其被盗的手机购买时间、价值等情况。
(2)付某陈述。证明被害人付某于2014年8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雪佛兰轿车停在变压器厂家属楼北侧的一个库房院内,2014年8月11日17时至2014年8月11日18时之间车窗被砸,丢失一个联想平板电脑,大约价值1000元左右,被砸的车钢化玻璃大约价值1000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供述其伙同李某以用弹弓砸车玻璃的方式,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将付某停放在变压器厂家属楼北侧雪佛兰轿上的车窗用弹弓砸碎,盗窃一部联想平板电脑和同日下午六时在东郊小笨鸡饭店门口将车牌号为吉GG6116号轿车车窗砸碎,盗窃一个男士背包,背包内有一部三星W999手机和一部仿三星W2014手机、一部大显手机和1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盗窃后刘某分得一部黑色三星W999手机和100块钱,李某分得一部黑色仿三星电话,还有600块钱及一个平板电脑,现在这个平板电脑在刘某家。砸车盗窃的主张是刘某提出来的。
2013年正月初六,刘某在泰来县和平镇一个浴池门口停放的灰色夏利牌车内盗窃一个灰色布质的长方形手包,包内有一块梅花牌的手表,表链是金色的,还有一百二十三元钱。
(2)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于2014年8月11日中午在变压器厂北面的车库院内,李某帮着把风,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玻璃砸碎盗窃一个大触屏手机;以及当天下午其二人在城建局东边北侧东郊小区胡同里,李某用弹弓将一辆白色越野车玻璃砸碎盗窃一个折叠式男士钱包的具体事实经过。
其还证实刘某在泰来县以砸车的方式偷了一块手表和金项链;还有一次在大供热西站后面的平房饭店(附近有个厕所)那砸了一辆车,偷了七千多元现金。刘某偷手表和金项链李某没看见,都是李某听刘某说的。
5、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盗窃付某的联想Lenovo A1000-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盗窃王某的三星SCH-W999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仿三星SMH-W2014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大显ikiss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
6.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李某于2014年8月11日盗窃被害人王某吉GM6116号越野车内挎包现场及被砸车门玻璃的破碎情况;于2014年8月11日盗窃被害人付某吉G99713号雪佛兰轿车现场及被砸车门玻璃破碎的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李某格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书记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