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47岁,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11月17日将他从段某手里承包的“杨家岗子”地以67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孔某,承包期至2031年4月1日。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1月15日又将该块土地以重复转包的方式,转包给刘某丙和韩某二人,双方签定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费用为120万元,承包期限至2031年4月1日。被告人史某骗取刘某丙、韩某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2万元,所得赃款被其偿还债务及花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镇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黑鱼泡乡将史某抓捕到案情况。
(2)收据。证明肖某于2014年2月16日还给史某10000元现金。
(3)镇赉县公安局说明。证明史某合同诈骗案中的中间人田英经多方查找,不知去向,下落不明。
(4)土地转让合同书。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史某与刘某丙、韩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黑鱼泡镇大河东侧“杨家岗子”土地转包给刘某丙、韩某,双方就承包期限、承包费交付方式、双方责任义务等问题的约定情况。
(5)收据。证明2014年1月15日史某收取刘某丙、韩某买地款12万元。
(6)合同书。证明段某于2001年4月1日与原岔台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承包杨家岗子乡牛场管理的草原耕地4.5公顷及芦苇面积,以及此地块四至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约定情况。
(7)土地转包合同书。证明2010年4月24日甲方段某、史某与乙方王禹、刘某乙、李国权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段某、史某将杨家岗子地承包给王禹、刘某乙、李国权,承包期限为21年,承包费用合计145万元,以及双方就付款方式、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8)委托书。证明2011年5月29日李国权、刘某乙委托史某将二人承包史某的位于黑鱼泡镇大河村东大约170垧地对外转包。
(9)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17日李国权、刘某乙、王禹三人同意史某将2010年4月24日他们订立合同的土地对外发包,他们三人与史某的债务单独结算。
(10)确认书。证明刘某乙于2012年2月12日同意史某将原来他们承包的杨家岗子土地对孔某发包,从2012年起该块土地的经营权属孔某,原来形成的债权债务与该块土地无关,其代表王禹签字同意,王禹若干扰孔某经营,刘某乙愿意以孔某本次付款的十倍(叁佰万元)赔偿给孔某。
(11)土地转包合同书。证明2011年11月17日甲方史某与乙方孔某签定土地转包合同书,史某将其从段某手里承包的(段某由原岔台乡政府承包)156公顷旱田承包给孔某,该地块的承包期限为自2011年12月起至2031年4月1日止,承包费用为67万元,以及双方就付款方式、该地块地上附着物归属,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12)证明。段某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证明,其本人同意史某将杨家岗子草原与土地及设施(房屋、羊舍、水井等全部资产)一并对孔某转包、转让。该土地转让费史某尚欠段某99万,在春节前交齐49万,2013年3月25日前交50万,否则段某有权收回土地,以前所交款项按违约金处理。
(13)收据。证明2011年11月17日史某收取孔某土地承包费32万元,此款含史某原欠现金折抵的11万元。
(14)借款合同书。证明史某于2011年9月30日从孔某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史某用位于洋沙屯和岔台村东两块土地使用权和杨家岗子土地对李国权等人发包债权72万元作抵押,保证31天内还清借款,逾期上述两块土地(详见该合同)中一块今后归债权人无偿使用至承包期满或以杨家岗子土地对李国权等人发包债权72万元抵此项借款。
(15)收据。证明史某于2012年4月18收取孔某承包杨家岗子地款12万元,但史某此次实收现金10万元抵顶12万元,其余2万元为史某提前用款支付的利息,至此,孔某承包杨家岗子土地2012年土地承包费清帐。
(16)确认书。证明2013年1月22日史某从孔某处又借现金10万元,以及后附孔某于同日从邮政储蓄银行转出10万元的现金凭条。
(17)收据。证明黑鱼泡镇政府于2013年1月5日收到孔某交的杨家岗子地2013年承包款6725元。
(18)土地转包合同书。证明甲方段某与乙方史某签定土地转包合同书,甲方段某将从原岔台乡承包的耕地与草原转包给史某,以及双方就承包费用,和付款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情况。此合同上没有日期,但经段某、史某双方确认,该合同签定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
(19)土地转包合同书。证明史某于2012年4月1日伪造的其与孔某签定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内容为史某将其从段某处承包的165公顷耕地对孔某转包,以及承包期限、承包费用为155万元等相关内容。此合同由史某交给段某,经孔某确定该合同书乙方的孔某不是其签的字。
(20)证明。史某于2013年3月14日伪造孔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此份证明孔某称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孔某已违约同意史某把土地收回,以前所交款项按违约金处理。经史某确认该份证明由史某提供给段某。
(21)证明。2014年1月7日史某向孔某出具的,称在孔某处拿了7000元钱向黑鱼泡镇交2014年杨家岗子地的承包款,会计当时只给史某开了一个7000元的收条,交钱的地点在粮食局附近的一个饭店内,当时在场的有黑鱼泡副镇长王宝昌,段某和段的朋友刘某甲三人,说是给孔某交土地承包费,但是第二天段某从黑鱼泡镇拿回来的正式交费收据却是段某的名字,额度也变成6725元,剩下的275元钱没有找给史某。杨家岗子土地(约157垧)是段某从岔台乡政府承包的,中间曾对史某转包过二年,后来他与段某共同署名订立了土地转包合同书,将杨家岗子全部土地转包给了的刘某乙、李国权、王禹三人。刘某乙、李国权于2011年5月29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史某帮助他们三人转卖杨家岗子全部土地。后来在2011年11月17日,史某代表刘某乙、李国权与孔某订立了土地转包合同书,承包期到2031年4月1日,孔某按合同约定交清了首付款32万元,合同于当日生效。之后,李国权、刘某乙分别通过史某拿走孔某15万元、30万元转包费,至此杨家岗子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人为孔某。2013年春节前几天,段某通过史某收了孔某十万元签字费,然后出具文字手续,同意史某代表刘某乙等人对孔某转包杨家岗子土地。其中关于2013年春节前交不齐土地承包费就收回土地的说法,是对史某说的,对孔某没有约束力,因为2010年段某就将杨家岗子土地经营权变卖给了刘某乙、李国权、王禹,段某对这片土地没有任何权利。段某对杨家岗子土地也没有经营权。同时孔某土地承包费已经全部交清,不欠史某的钱,在此基础上还借给了史某八十万元。以上证明句句属实,若有不实,史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2)我的交待。证明2013年1月10日史某给孔某出具材料称,2012年春天史某找人冒充段某签字拿走孔某10万元人民币,以及其在转盘道找一个出租车司机冒充段某签字的经过。当时签完字后孔某把10万元打到史某的银行卡上,史某把钱还了段某8万,剩下的钱史某自己用了。以及以前史某在孔某那收的卖地钱给段某20万左右,分3、4次给的。其证实杨家岗子的土地是段某从岔台乡承包的,段某从2009年至2031年把土地卖断给史某,价格为155万元,当时史某付了9万元,后来又付了90万元,一共付了100万元,现在段某同意史某经营并不再收回地,现在段某知道把土地承包给孔某,段某让史某告诉孔某土地毫无疑问,在合同期内永远不收地。史某在孔某处拿走卖地钱100余万元,是多次拿走的以收据为准,钱是孔某打到史某建行卡上的,还有多次付的现金 。
(23)收据。证明段某于2014年向镇赉县黑鱼泡镇人民政府交纳2014年土地款和草原承包费人民币6725元。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
2、证人证言。
(1)孔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以前史某先后几次共向孔某借款11万元,后来史某还不上钱,找到孔某要把杨家岗子一片土地156垧承包给孔某。2011年11月17日孔某和史某签订的土地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开始承包至2031年4月止,承包款共计67万元(包括地上一些基础设施),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在签土地承包合同时,史某把段某与岔台乡签订的原始承包合同的复印件提供给孔某,后来史某又把他从段某手中承包的合同复印件提供给了孔某,同时还有段某、史某共同把此地承包给刘某乙、李国权、王禹三人的转包合同,及刘某乙、李国权委托史某对外转包土地的委托书,孔某觉得手续比较完备才跟史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李国权在孔某与史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之后出具了一份协议书,李国权同意将该地发包给孔某。2012年2月份,李海军给孔某出具了一份确认书,也同意将该地发包给孔某。2013年1月22日孔某让史某找段某出具证明同意将杨家岗子地转包给孔某,史某说段某还要10万元钱,才出证明,孔某当天在邮政储蓄银行给段某汇去10万元,对方账号是6221882400083407495,杨家岗子的地现在由孔某经营。以及向史某付款的时间、具体数额,孔某交给史某99万元,多付给史某的32万元是史某用岔台东、杨沙屯西的两块地做抵押向他借的钱。
孔某没有与史某签过155万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给史某出具过证明证实其与史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违约,并同意史某将土地收回。段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孔某出具的证明,不是孔某写的。史某写的“证明”、“我的交代”不是孔某威胁史某写的,是史某跟其把基本情况说明后,史某自己写下来的。
(2)段某证言。段某是2001年4月1日在原岔台乡承包的杨家岗子地。2009年段某以180万的价格转给了史某和徐国军,期限一直到合同期满,段某当时与史某和徐国军没有签订转包协议,只是口头协议。2009年没到秋收徐国军就撤出了,史某也想退出,段某让史某再找人对外出租出让。2010年史某找到了承包主黑龙江的刘某乙、李国权和王禹,史某跟段某说承包费至合同期满一共是145万,段某表示同意。当时刘某乙三人要与段某签合同,所以2010年4月24日段某与刘某乙三人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这份合同上段某没让史某签字,是段某走的时候史某自己签的字,段某不清楚史某为什么要签字。刘某乙一共向他交了40万元,到2011年时刘某乙不履行合同不交承包费,段某让史某把他们清走。2012年春天史某又找到了包地的,包三年100万,到秋天时段某听说史某将杨家岗子地一次性卖了,史某称把地以15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孔某,史某向段某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1日与孔某签订的合同。史某把杨家岗子地以67万的价格转包给孔某的这件事段某不知道。2013年1月22日段某给孔某出具的一份证明,是孔某知道这片地不是史某的后,史某找到段某让其出具的。其出具证明收的10万元是收史某的包地钱。2014年1月15日段某同意史某将地又转包给刘某丙、韩某是因为2013年孔某就欠承包费,其让史某找到孔某解除合同,后来史某拿回一份证明,孔某承认自己违约,同意史某把土地收回,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2014年的承包费是当年1月6日段某交给黑鱼泡镇会计孙某手的,交承包费的7000元是史某给的。
(3)李某证言。证明其系黑鱼泡镇财政所所长,原岔台乡杨家岗子的150余垧土地及草原的承包费2014年已经收取完毕,是2014年1月6日收的,由段某缴纳的。当天段某请副镇长王宝昌、李某及财政所会计孙某一起在东方肥牛王饭店吃饭,吃饭前段某将6725元的土地承包费交给孙某,孙某当场给段某出的收据。
(4)孙某证言。证明其系黑鱼泡镇财政所会计,原岔台乡杨家岗子的150余垧土地及草原的2014年承包费已经交纳,是2014年1月6日收的,由段某交的。以及缴款当天段某请副镇长王宝昌、李某、孙某一起在东方肥牛王饭店吃饭,吃饭前段某将6725元的土地承包费交给孙某,孙某当场给段某出的收据。
(5)刘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段某向黑鱼泡乡里缴纳土地承包费时其在现场,当天段某在东方肥牛王饭店安排黑鱼泡镇副镇长王宝昌、财政所所长李某、会计孙某吃饭让其陪着喝酒。饭前段某将土地承包费6700多元交给会计孙某,孙某当时给段某出具了收据。
(6)刘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4月24日刘某乙在段某、史某手里承包过镇赉县黑鱼泡镇的土地,但由于该地块不集中,不方便经营,2011年11月份其跟李国权商量把这地再转卖,李国权说找史某帮忙卖,后来李国权和史某把地卖谁了他不知道,刘某乙找到史某和孔某,说这地有他的股份,其要求把其投的38万元收回来,史某说给30万元,是孔某出的钱,对于其他承包费史某给李海军出了张60万的欠条。李海军没有给史某出过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委托书根本不是李海军签的字。2012年2月12日孔某给钱时李海军给孔某出过确认书,内容是同意把地由史某转包给孔某。
(7)邹某证言。证明史某向邹某借过4万元左右,现在还欠7000元左右。史某在2014年1月份还过1.5万元借款,具体的还款时间其记不清了,是分两次通过信用社汇的款。
(8)肖某证言。2014年1月份史某向肖某还过10000元钱,史某还的钱是从哪弄的肖某不清楚。2014年2月16日史某又把这10000元钱借回去了,给肖某出了收据。
(9)董某证言。证明史某是董某的姐夫,段某与史某2013年1月22日签定的段某以155万元的价格将岔台乡杨家岗子土地承包给史某的合同不是董某写的,这份合同董某从来没见过。董某给史某写过一份证明,内容是孔某违约,退出镇赉县黑鱼泡岔台土地的承包,这个证明是史某让其抄的。董某不知道史某让其抄这份证明是为了欺骗他人。
3、被害人陈述。
(1)刘某丙陈述。证明刘某丙于2014年5月26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报案称, 2014年1月15日刘某丙、韩某、刘雅琴,大安人田英一起找史某看地,史某拿出一份从段某处承包该地的转包合同,并说原始合同在段某手里,谈好价格后,他们到镇赉找到段某。段某把原始合同拿出来,段某说史某欠他钱所以合同没给史某,并说这块地没说到,你就包吧,没有问题。刘某丙、韩某相信后签定了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问题,在签完合同后给史某12万元,史某出具一张收据,史某收到钱后给段某6万元,给田英2万元,给其妻子打款4万元。2014年3月份刘某丙、韩某种地时,看到地里有人在干活,干活的人告诉他们地是孔某的,刘某丙找到孔某了解情况,孔某把承包合同拿出来给他们看,还有交款收据其中包括孔某给段某钱的收据。刘某丙、韩某知道被骗后找到史某,史某让其种地,别的什么也没说。
(2)韩某陈述。证明韩某于2014年5月26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报案称, 2014年1月15日刘某丙、韩某、刘雅琴,大安人田英一起找史某看地,史某拿出一份从段某处承包该地的转包合同,并说原始合同在段某手里,谈好价格后,他们到镇赉找到段某。段某把原始合同拿出来,段某说史某欠他钱所以合同没给史某,并说这块地没说到,你就包吧,没有问题。刘某丙、韩某相信后签定了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问题,在签完合同后给史某12万元,史某出具一张收据,史某收到钱后给段某6万元,给田英2万元,给其妻子打款4万元。2014年3月份刘某丙、韩某种地时,看到地里有人在干活,干活的人告诉他们地是孔某的,韩某、刘某丙找到孔某了解情况,孔某把承包合同拿出来给他们看,还有交款收据其中包括孔某给段某钱的收据。韩某、刘某丙知道被骗后找到史某,史某让其种地,别的什么也没说,没把钱退给他们。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史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杨家岗子土地是段某2001年4月1日从原岔台乡政府承包的,承包期是30年,2009年段某把这片地以155万元卖给了史某,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2010年史某要把地退给段某,段某不同意,让史某接着往出卖,后来史某把地卖给了李国权、刘某乙、王禹,当时原始合同是段某的,所以在承包给李国权、刘某乙、王禹时是段某签的字,约定承包费145万元期限为21年。2011年刘某乙、李国权、王禹也经营不下去了,委托史某对外转包,2011年5月29日李国权、刘某乙给史某出具了委托书,由他全权负责将土地对外转包。2011年9月30日史某用杨家岗子土地做抵押向孔某借款11万,约定如1个月还不上就将这片地转包给孔某,2011年11月17日史某跟孔某签订一份转包合同,承包期自2012年12月至2031年4月止,承包金额是67万元,孔某的67万的承包费都已结清,孔某通过史某给了刘某乙30万,给李国权15万,给段某10万,只所以给他们钱是因为当时李国权、刘某乙委托史某转包地时李国权要35万,史某只给15万,剩下的20万元打的欠条,刘某乙要30万,给段某的10万元钱是史某承包段某的土地承包费。孔某累计给史某99万,超过承包费67万元的部分是孔某还承包了史某另一块地,孔某承包杨家岗子地李国权、刘某乙出具了确认书,同意把地承包给孔某,段某也出具了证明,也同意将土地转包给孔某。2014年1月15日史某采取重复转包的方式骗取刘某丙、韩某承包款12万元,史某得到赃款后给段某6万元包地款,给联系人田英2万元好处费,自己留下4万元还债和日常花销,田英没有参与诈骗。段某同意把地再次转包给刘某丙、韩某,是因为史某在把地转包给孔某时欺骗段某说承包费155万,并向段某提供了其伪造的与孔某的转包合同,但后来段某说孔某交的钱不够,要解除合同重新发包,史某又伪造孔某写了一份证明,这份证明是史某让其小舅子董某抄的,证明内容为孔某自己违约,同意史某把地收回。所以段某同意把承包给刘某丙、韩某。
2011年5月29日李国权给史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其将杨家岗子的土地对外发包,刘某乙没出具过,李国权出具委托书的同时史某给刘某乙打过电话,刘某乙同意委托史某将杨家岗子的土地对外发包。2011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同意将杨家岗子的土地对孔某发包,这份协议书是孔某写的,李国权签的字,刘某乙、王禹的字是李国权代签的,李国权代刘某乙、王禹签字是经过他们允许的。史某给孔某写的“证明”“我的交代”孔某威胁其写的,关于杨家岗子的土地史某一共给段某多少承包费其记不清了,因为没有收据和记录。2014年1月初杨家岗子的土地承包费是段某交的,钱是史某从孔某处拿的,共7000元,是其欠段某的欠款。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史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