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9岁,1967年2月4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镇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21时许驾驶吉GG0615小型轿车,在镇赉县庆余街与永安路交叉口行驶时,被巡逻民警检查发现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8.8毫克/100毫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身份证信息、驾驶信息。
此证据证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属于正常车辆,有驾驶资格。
(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陈某某、陈会峰个人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张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前保险杠脱落,有醉酒驾车嫌疑。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陈某某供述。
此证据证明:陈某某在驾车前有饮酒行为。
4.鉴定意见
此证据证明: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8.85MG/100ML,系醉酒驾车。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五 年六月二十 六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