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50岁,1964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妨害公务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8时许,酒后对本村居民张某某进行辱骂并用砖头将张某某停放在大屯镇王某乙乙修理部对面夏利N3轿车的后风挡玻璃砸碎,车顶棚、后备箱盖砸凹陷变形,张某某轿车损失人民币1529元。张某某报警后,大屯派出所教导员焦某某、民警王某乙出警赶到现场处警,王某甲用石头将焦某某胳膊砸伤。案发后王某甲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向王某甲、张某某告知。
(4)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乙赔偿张某某修车款1300元,赔偿焦某某人民币3000元,焦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5)镇赉县医院门诊诊断书及照片。证明焦某某的伤势情况。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大屯镇的环卫工人,2015年6月15日早上7点多,张某某在王某乙乙修理部对面干活时,王二对张某某进行辱骂,用砖头打张某某,但没打到,后又用砖头将张某某的夏利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碎。张某某到派出所报警,民警焦某某与王某乙出警,到达现场时,王二已不在现场。后来王二从胡同里出来,手里拿着砖头朝警车砸去,没砸到。焦某某向王二示明身份,王二用砖头砸向焦某某的头部,焦某某用胳膊挡,打到胳膊和腿上。焦某某和王某乙将王二按倒,后来王二的儿子将王二拽回家。当时毕某某在现场。
(2)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系大屯镇派出所所长,2015年6月15日下午2点多,杨某某、焦某某、王某乙到王二家传唤王二,在王二儿子同意的情况下,将王二带到镇赉县公安局。在路上王二在车里一直骂人并用脚踹车。
(3)毕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早上7点多,王二用砖头将张某某的车的后风挡玻璃砸碎,张某某走后,又砸了车的后备箱和车顶一下,后又将民警焦某某胳膊和腿砸伤,在被民警焦某某、王某乙按倒后,被王某乙乙带回家。王二在砸张某某的车之前,还骂了韩某某。
(4)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8点左右,民警焦某某在示明身份的情况下,被王二用石头将胳膊和腿砸伤的事实经过。
(5)韩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韩某某在大屯镇北边的公路上,不知道什么原因被王二辱骂。
(6)姚万志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7点左右,姚万志开泰山车在派出所门口拉施工废料时,被王二辱骂,并用大理石片砸在泰山车的车头上,姚万志阻止时,王二又用石头砸在姚万志的右脚踝上。
(7)徐某某证言。证明徐某某系王某甲的妻子,屯里人都叫王某甲“王老二”。2015年6月15日上午,徐某某和儿子王某乙乙在其家门前的道上,看见王某甲被两三个人按在地上,徐某某与王某乙乙将王某甲拽回家。后来听说王某甲把别人的车砸了,把警察也打了。王某甲每顿饭都喝酒,平常喝完酒就睡觉。
(8)王某乙乙证言。证明王某乙乙系王某甲的儿子,2015年6月15日早上王某甲喝完酒,与邻居发生纠纷后从家里出去。王某乙乙出去找,但没找到。后来王某乙乙和其母亲看到王某甲被警察按在地上。听说是王某甲把别人的车砸了,把警察打伤。警察到王某甲家里传唤王某甲时,王某甲不配合,并辱骂警察。在王某乙乙同意的情况下,警察将王某甲带走。
(9)王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早上,张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王二将其夏利车的风挡玻璃砸碎。王某乙与焦某某出警时,焦某某被王某甲用石头砸伤,焦某某将王某甲按在地上后,王某甲的妻子与儿子将王某乙拽回家及下午杨某某、焦某某、王某乙在王某甲家将王某乙带至镇赉县公安局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陈述。
焦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15日早上,张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王二将其夏利车的风挡玻璃砸碎。王某乙与焦某某出警时,焦某某被王某甲用石头砸伤,焦某某将王某甲按在地上后,王某甲的妻子与儿子将王某甲拽回家及下午杨某某、焦某某、王某乙在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带至镇赉县公安局的事实经过。王某甲在砸张某某车之前,就在派出所门口骂了姚万志,后被焦某某劝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屯里人平时都叫王某甲“王二”。2015年6月15日早上,王某甲酒后在派出所门口与一个干活的人吵起来,被派出所的教导员劝走。后将张某某的夏利车砸坏,又用石头将民警焦某某砸伤及被带到镇赉县公安局的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王某甲砸损的夏利N3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529元。
5、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王某甲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