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李朋,李喜刚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6岁,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杜尔伯特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46岁,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42岁,1974年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合同诈骗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镇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通过被告人李某丙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帮助李某甲顶名申报了国家补贴玉米收获机(天津勇猛牌4YZ-4H)一台,三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70 500元,李某乙获得好处费1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系自首,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三被告人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登记保存清单。

此证据证明:一台玉米收割机登记保存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

2.书证

(1)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

此证据证明:李某乙申请补贴农机,补贴款为70 500元。

(2)证明。

此证据证明:李某乙获得的70 500元直补款已经取走。

(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个人基本信息,且三人无违法乱纪行为,未受过刑事处罚。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丙供述。

此证据证明:李某甲找到李某丙让他帮助自己找一个镇赉县的农民顶名申报农机,李某丙找到了李某乙帮助李某甲申报一台农机,农机在李某甲家中,事后为了感谢李某乙,李某甲给了李某乙1 000元买烟钱。

(2)李某乙供述。

此证据证明:李某丙找到李某乙让他帮助李某甲顶名申报一台农机直补车,李某甲给了李某乙1 000元好处费。

(3)李某乙供述。

此证据证明:申请国家补贴车的手续是李某乙签字办理的。

(4)李某甲供述。

此证据证明:李某甲让李某丙帮助自己找到李某乙,让李某乙帮助自己申报一台有国家补贴的玉米收获机,获得国家补贴70 500元,李某甲给李某乙1000元好处费,农机现在在李某甲家中。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所得赃款70 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六 年 一 月 二十 六日

书记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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