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9岁,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镇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7日被白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本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将镇赉县防疫站东侧平房居民王某某家南侧窗户铁栅栏掰坏,潜入室内,盗窃一部仿苹果手机、一部灰色影碟机及人民币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仿苹果手机及影碟机价值人民币358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5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白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7日被白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
(3)地方常住人口查询。
此证据证明:周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镇赉县。
2.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3年7月24日早七点多钟他和妻子回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100多元钱,手机一部,EVD影碟机一台,其中手机花600多元买的,EVD影碟机花480元钱买的。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周某某2014年2月18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因上北京手里没钱,就想偷点钱。于2013年7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见东屋邻居家没人,就用手将窗户铁篦子掰开进入屋内,偷走100多元钱,手机一部,EVD影碟机一台。
周某某2014年2月19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2013年7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在镇赉县防疫站东侧平方屋内偷走100多元钱,手机一部,EVD影碟机一台。
周某某2014年2月25日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周某某对其被逮捕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8元。
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
此证据证明:盗窃现场情况。
现场平面图。
此证据证明:盗窃现场位置情况。
(3)照片。
此证据证明:盗窃现场概貌。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庆林
二 0 一 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书记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