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54岁,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沈阳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56岁,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沈阳市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2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陈某诈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于2014年7月22日9时40分左右伙同名叫小伟的男子(在逃、未查明身份),在镇赉县蒙古中学附近利用赵某手中的秘鲁币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骗取张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六千八百七十二元。赵某、陈某二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骗物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
被告人赵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
项链一条。系赵某用来诈骗的项链。
2、书证。
(1)、销售凭证、信誉卡。证明本案中被骗物品的购买凭证。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赵某的抓捕经过。
(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赵某的身份信息查询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赵某用来诈骗的千足黄金项链一条。
(5)、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
(6)、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桓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0年10月29日释放。
3、证人证言。
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陈某等三人曾于2014年7月21日到青鸟时尚客栈住宿。
4、被害人陈述。
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张某被骗的经过。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赵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伙同名叫小二和小伟的人在镇赉县通过秘鲁币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并骗得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
(2)、陈某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伙同名叫小香和小伟的人在镇赉县通过秘鲁币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并骗得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
6、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价格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6872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张某确认骗自己金项链和金耳环的人为赵某、陈某。另外一人无法辨认。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赵某、陈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被桓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系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