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岁,1996年4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5月4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抢劫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由于身上没钱,产生抢劫之念,于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许,窜至镇赉县大岗林场家属楼道路东侧的好运来食品店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顶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腰部相威胁,抢劫王某某现金95元,后王某某拿菜刀反抗,程某某逃跑。案发后,赃款被追缴返还王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尖刀一把。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抢劫所用凶器。
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自然情况。
释放证明书。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残疾人证。
此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系肢体二级残疾。
3、证人证言。
证人郑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2015年5月4日下午2点左右,郑某某去亲戚家串门路过好运来食品店,看见一个穿半截袖的年轻人从食品店跑出来,食品店的老头拎着菜刀追了出来,老头说他被抢了并让郑某某报警。郑某某并证实被告人的体貌特征。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5月4日下午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手拿尖刀到王某某开的食品店抢劫,抢走95元钱,后由于王某某拿菜刀反抗,被告人才逃跑。被害人还证实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及让郑某某报警。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程某某2015年5月4日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由于没有钱花了,产生了抢钱的想法。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兜里揣着事先买好的尖刀走到大岗家属楼东侧道边的卖店,当时饿了,想抢点吃的。进屋里后,持刀将开卖店的被害人逼住,吓唬被害人说自己是杀人犯,抢走被害人现金95元。后由于被害人拿菜刀反抗,被告人才逃跑。
(2)被告人程某某2015年5月5日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被告人程某某2015年5月12日的供述与辩解。
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对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没有异议。
5、辨认笔录。
被害人王某某及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此证据证明:经被害人王某某、证人郑某某辨认,照片中的第8号就是抢劫其食品店的被告人程某某。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刀抢劫残疾人,可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乃 军
审 判 员 周 庆 林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铭
二 0 一 五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兼)王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