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女,199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镇赉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乙,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黑鱼泡镇哈拉火烧村哈拉火烧屯。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36岁,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强奸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 2014年6月至7月份期间,酒后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在尚某某乙家中强奸尚某某乙女儿尚某某甲两次,在其自己家中强奸尚某某甲一次,并致使尚某某甲怀孕。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尚某某甲血样的STR分型及尚某某甲所怀胎儿肌肉组织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9999%。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其中医药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青春损失费80000元、精神损失费16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答辩称:同意赔偿,但暂时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一)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的经过。
(2)镇赉县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尚某某甲2014年12月9日经在镇赉县中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为中期妊娠。
(3)镇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将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刘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尚某某甲血样的STR分型及送检胎儿肌肉组织STR分型情况向被告人刘某甲告知情况。
(4)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鉴定人刘春杰、王丽丽、丁培林鉴定资格证明。
(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资格证明。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尚某某甲的身份证明,尚某某甲系未成年人。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刘某甲符合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8)提取笔录。证明刘某甲、尚某某乙、尚某某甲血液及尚某某甲引产胎儿肌肉组织提取过程的证明。
2、证人证言。
(1)尚某某乙证言。证明尚某某乙于2014年12月10日领其女儿尚某某甲到镇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女儿尚某某甲被西院邻居刘某甲强奸。尚某某乙于2014年12月9日带尚某某甲到中医院去检查身体时发现尚某某甲怀孕,尚某某乙问尚某某甲后才知道是刘某甲将尚某某甲强奸, 2014年6月份,尚某某乙发现其女儿在家里晾的一条内裤坏了一个口子,当时尚某某乙问尚某某甲是怎么回事,尚某某甲没吱声,现在尚某某乙猜测可能是被人拽坏的。
尚某某乙去刘某甲家找过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刘某乙回家问刘某甲,刘某甲也承认尚某某甲所怀的孩子是他的。刘某乙又找到了村里的三个人去尚某某乙家说和此事,要让刘某甲娶尚某某甲,尚某某乙没有同意。
(2)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9日,尚某某乙到刘某乙家说尚某某甲怀孕了是刘某甲的,尚某某乙把尚某某甲的检查诊断给刘某乙看。后来刘某乙问刘某甲是否和尚某某甲发生过性关系,刘某甲说和尚某某乙的女儿发生过三次性关系,刘某乙找村里的郭某、王永权、赵洪涛去尚某某乙家商量把尚某某乙的女儿娶过来,尚某某乙没同意。
(3)郭某证言。证明刘某乙找过郭某,说尚某某乙的女怀孕了,让郭某帮忙去尚某某乙家说和一下。当时是刘某乙和王永权、郭某一起去尚某某乙家,刘某乙提出让刘某甲和尚某某甲俩人结婚,尚某某乙没同意,尚某某乙说是刘某甲拿刀逼着其女儿发生关系的,郭某知道是这种情况后,没在搓和就走了。
3、被害人陈述。
尚某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6月8、9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刘某甲两次在尚某某甲家将尚某某甲强奸,第三次刘某甲将其拽至刘某甲家,与尚某某甲撕扯并强行与尚某某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刘某甲第一次强行与尚某某甲发生性关系后,从兜里拿出一把带刀鞘的水果刀,把刀架在尚某某甲脖子上威胁尚某某甲说“要是敢把这事说出来就捅死你”,以及刘某甲三次强行和尚某某甲发生性关系时的着装情况。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其酒后两次在尚某某乙家,一次在其自己家强行与尚某某乙女儿尚某某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三次尚某某甲都不同意。
5.鉴定意见
(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送检的刘某甲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尚某某甲血样的STR分型及送检的胎儿肌肉组织的STR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9999%。
6.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病历一份。证明尚某某甲在镇赉县中医院住院5天及其病情情况。
2、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及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医疗费用共计2149.47元。
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本院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伤害后果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的强奸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怀孕,故被告人刘某甲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医疗费2149.07元、护理费108.59元/天X5天=542.95,合计2692.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多次强奸并二次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强奸的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人民币2692.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