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5岁,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中旬,在镇赉县四方坨子老四分厂稻田地里,雇用收割机盗窃好雨集团承包种植的水稻4230斤,价值人民币5002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盗窃水稻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返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将盗窃好雨集团水稻加工所得的40袋大米,返还给失主。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四方坨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3)种植用工协议书。证明王某、王某乙与好雨集团签订用工协议的情况。

(4)种植产量工资表、自主产量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5)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收好雨集团支付2014年产量工资人民币107377.21元。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

2、证人证言。

(1)盛某证言。证明盛某是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其报案称,好雨集团位于四方坨子老四分厂王某乙承包种植的稻田地里的水稻被盗,共4亩水稻,8000元左右,品种是新9B。

(2)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与王某是邻居,丁龙曾帮王某磨过水稻,加工费是丁龙付的,王某将24袋稻糠给了丁龙。

(3)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与好雨集团合作种植水稻,王某乙负责种植,好雨集团负责土地及种植的费用,水稻的所有权归好雨集团。王某乙没有答应除好雨集团以外的人到其种植的稻田地里收割水稻。

(4)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丙与王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丙帮王某磨过大米,磨出的大米约4000斤左右,24袋稻糠,大米品种是新9B。王某告诉王某丙大米是买的,帮王某磨大米的还有两男一女,王某丙都不认识。

(5)吴某证言。证明吴某系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技术干事,负责水稻收割,王某乙的20垧水稻在收割时,有4亩地因当时无法收割,就没有收。过了几天,当吴某去收割时,发现水稻已被别人收割。

(6)仁某证言。证明其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丁某在2014年10月份拉回二十几袋稻糠和三袋碎米,是帮王某磨米时,王某给的。

(7)丁某证言。证明 2014年10月份,丁某帮王某将水稻拉到五棵树镇八家子的一个磨米厂,加工费是丁某付的,王某将24袋稻糠和3袋碎米给了丁某。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1日左右,王某盗窃好雨集团水稻的具体经过。

4、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5002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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