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镇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女,汉族,1949年6月2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乙,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子,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111197201050045,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码:220882198206173317,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秀文,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未出庭)
被告人钟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6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于2015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驾驶吉C1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C0469号挂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500M处时,与前方李某驾驶同向行驶的蒙F15532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钟某甲车乘车人钟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钟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钟某乙、钟某丙诉称:要求各附带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661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274.60元X18年=400942.8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X15年=238984.65元,“120”车费300元。 1、要求钟某甲赔偿329790元。2、要求被告李某赔偿331860元,交强险112000元,超出交强险应赔偿219860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辩称: 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对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交强险11万部分没有异议。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同意按农村户口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同意承担四分之一。赔偿责任同意承担20%。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钟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钟某甲的身份情况。
(2)钟某甲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钟某甲持有A2驾驶证及钟某甲驾驶的吉C1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C0469号挂车的行车证情况。
(3)李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李某持有B2驾驶证及李某驾驶的蒙F1553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车证情况。
(4)机动车强制险复印件。
此证据证明:钟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此证据证明:驾驶人钟某甲的驾驶信息情况及其车辆无违章情况,李某的驾驶信息情况及其驾驶的车辆违法未处理,注销。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此证据证明:钟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当时我驾驶蒙F1553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07线由北向南行驶,我车传动轴有毛病,我就打着双闪,车速很慢的走,我看反光镜,看到后面有车上来,接着就听咣当一声,我车往前窜了一下,接着我就把车停下下车了,到车后面去看,后面车的驾驶室已经变形了,司机还在车里坐着,我问他能不能下来,他也没说话,我往后走,这个司机就从车里右侧出来了,我看到地上有一个人,这个司机在那喊,我问这个司机,你睡着了咋的,你不是坑人呢吗,车走着你还往上撞呢,我就打的120和110。
此证据证明:李某驾车被钟某甲开车追尾后打电话报警并打120的经过。
(2)常某证言。此证据证明:死者钟某丁系常某丈夫,被告人钟某甲是其儿子,常某不要求钟某甲赔偿,也不要求追究钟某甲责任。
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当时我驾驶吉C140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C0469挂车,我父亲坐副驾驶,从黑龙江省泰来县出来,要去吉林省农安县,我车上装的板皮,有15吨左右。沿省道207线行驶至镇赉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发现前面有一台车,我就踩刹车,向左打方向,但是来不及了,我车的右前侧和这个车撞上了。车停下后,我当时是清醒的,发现驾驶室右侧已经没了,接着我从右侧下车,看到我父亲掉到了右侧车外的地上,接着就看到前面车的人,也在他车的尾部看呢。我让前面车的人帮我打120,他又打电话报的警,这时候我就在地上抱着我父亲,我父亲有呼吸,满头是血我就听到前面车的人给别人打电话,和人说车的传动轴或者是变速箱有毛病,刚要走,就听到后边哗啦一声,车头追碎了。接着120车来了,我就把我父亲送医院了。
此证据证明:钟某甲驾车追尾致其父亲受伤及前车司机报警打120经过。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此证据证明:钟某丁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酒精检测记录。
此证据证明:经检测钟某甲、李某酒精含量均为0。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
此证据证明:钟某甲、李某车体痕迹均是发生交通事故与物体撞击形成。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具体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称:当时李某驾驶的车辆是停着的,没有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虽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
1、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永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钟某丁与常某是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子女,钟某甲、钟某乙、钟铃。
2、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永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钟某丁,222323195309153619,于2011年7月在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8区A栋6门502室居住至今。
3、县医院救护车票据300元。
4、火化尸体介绍信一张。证明钟某丁的死亡时间2015年3月22日,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
5、殡仪馆票据二张922元。
6、谅解书一份。证明常某、钟某乙、钟铃对钟某甲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钟某丁系农村户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提供新春街道派出所的暂住证,本案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殡仪馆票据二张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抢救费应包含在交强险范围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未质证。
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永长社区出具的被害人钟某丁于2011年在长春市居住至今的证明不充分,故不予以确认。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其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本院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伤害后果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钟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钟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应当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作为雇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应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蒙F15532号重型厢式货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扣除交强险理赔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用:“120”救护车费300元。
2、死亡赔偿费用: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与被害人钟某丁共育有3个子女,故常某的扶养人有其丈夫及3个子女共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镇赉县殡仪馆花费的费用922元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在另行计算。
死亡赔偿金为9621.21元X20年+7379.71元X15年/4人(常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98.11元,丧葬费为21423元,合计241521.11元。
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241821.11元。
(三)、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款数额的确定
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元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钟某乙、钟某丙死亡赔偿费用数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300元,共计人民币110300元。
(四)、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数额的确定。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41821.11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数额110300元,余额131521.11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依主、次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人钟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70%为宜,即131521.11元X70%=92064.7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1521.11元X30%=39456.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钟某乙、钟某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钟某乙、钟某丙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钟某乙、钟某丙人民币1103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钟某乙、钟某丙人民币39456.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钟某乙、钟某丙人民币92064.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钟某乙、钟某丙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