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汉族,现住镇赉县,农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39岁,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驾驶吉GG4661号小型轿车,在镇到公路与看守所路口南驶上道路时,与孙某驾驶的吉GG231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毫克/100毫升,周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吉GG4661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GG2315号小型轿车在镇到公路与看守所道口南相撞,造成原告身体轻度损伤和车辆严重损坏。要求:1、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2、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554.40元。其中修车费6898元,评估费450元,药费350元,停车、修车误工费4856.50元(60天X80.94元)。
被告人周某答辩称:同意将吉GG4661小型轿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1日镇赉县公安交管大队受理周某危险驾驶案的情况
(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周某危险驾驶肇事现场照片,以及肇事车辆在路面上位置。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周某,男, 1975年3月9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镇赉县交警大队经查询未查询到周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驾驶的吉GG4661号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周某驾驶的吉GG4661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情况。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孙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其驾驶的吉GG2315号小型轿车具有行驶资格。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孙某驾驶的吉GG2315号小型轿车的信息查询情况。
(9)事故汽车损伤鉴定评估委托书。证明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镇赉县嘉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周某危险驾驶案被害人孙某驾驶吉GG2315进行鉴定评估申请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镇赉县嘉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成立登记情况证明。
(11)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镇赉县嘉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费许可资格。
(12)鉴定评估师资格复印件。证明镇赉县嘉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于波、秦海评具有评估资格。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危险驾驶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此次事故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4)送达回执。证明镇赉县公安交管大队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8月29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送达给孙某、周某。
(15)镇赉县看守所拒收周某的情况说明。证明镇赉县看守所因被告人周某入所后体检窦性心率过速,且双股骨头坏死,生活不能自理,该所不具备羁押条件,故此拒收。
2、证人证言。
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05月21日14时30分许,在镇到公路看守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在现场。当天杨某驾车跟在孙某驾驶的吉GG2315号小型轿车后面由南向北行驶,孙某驾驶的车辆与吉GG4661号小型轿车撞上以后,吉GG4661号小型轿车就跑了,他就开车往南追,追有一公里左右,追上对方车辆,对方车辆就停下来了。
3、被害人陈述。
孙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吉GG2315号小型轿车,沿镇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县看守所路口南时,与一辆轿车相撞的经过。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车辆直接就向南开走了,杨某开车将肇事车辆截住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周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吉GG4661号小型轿车,在镇到公路与看守所路口南侧时,与一辆轿车相撞。驾车前其喝了一杯白酒,事故发生后没停车是因为当时懵了,没缓过神来。
5、鉴定意见。
(1)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01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377毫克/100毫升。
(2)镇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019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在孙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3)事故汽车损伤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经镇赉县嘉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吉GG2315长安牌轿车损伤构成为二级损伤,该车损伤估算值为人民币6898元。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证明孙某驾驶的吉GG2315号小型轿车与周某驾驶的吉GG466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车体痕迹检验鉴定情况。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镇赉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用为350元。
2、评估费专用票据。证明评估费用为450元。
3、修车费专用票据。证明修车费用为6898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事故汽车损伤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经镇赉县嘉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吉GG2315长安牌轿车损伤构成为二级损伤,该车损伤估算值为人民币6898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害后果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医疗费350元,评估费450元,修车费689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98元。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关停车、修车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他人车辆损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停车、修车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76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