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洪巍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镇赉县,个体,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甲,男,37岁,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18日以镇检刑诉[2014]00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海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10时许,因琐事与齐某某发生口角,二人相约至镇赉县油毡纸厂南侧村村通公路上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秦某某甲用镰刀将齐某某大腿砍伤。经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

被告人秦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系在防卫过程中产生的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持镰刀将对方砍伤,但未能提供该镰刀存在的物证,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陈述不符合常理;被告人的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经过,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称:2013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甲与原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在镇赉县油毡纸厂南侧村村通公路上厮打起来,被告人用镰刀将原告人大腿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原告人要求:1、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13317元。其中医疗费3791元。护理费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8089元。

被告人秦某某甲答辩称:被害人要赔偿我,我就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10时许,因琐事与齐某某发生口角,二人相约至镇赉县油毡纸厂南侧村村通公路上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秦某某甲用镰刀将齐某某大腿砍伤。经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齐某某因左大腿刀伤住院治疗七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5天,医疗费为3791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秦某某甲供述与辩解。2012年冬天,齐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在我家烧烤店吃饭,他和同桌的人打起来了,把我家保险柜砸坏了。我去镇赉县第一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给我们调解,没调解成。我把齐某某起诉到镇赉县法院,法院判齐某某给我赔钱,后来法院执行庭的人找不到齐某某,没办法执行。2013年6月17日,我在微信上找到齐某某,约他第二天早晨8点,上南湖见面。第二天早晨7点多,我拿一把镰刀去了南湖。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油毡纸厂,我就去了。走到新公安局附近,我看见前面道边停了两辆黑色轿车,当我快走到车跟前时,后面突然冲出来七八个人,都有黑布蒙着脸,手里拿着砍刀和镐把,开始打我。齐某某拿着砍刀,迎面一刀砍在我的左脸上,第二刀让我右手挡住了。我用镰刀扫那些人,砍没砍到他们我也不知道,砍完我,他们就往车上跑,我追上去搂了齐某某一下,搂到他大腿上,他们就跑了,我拦了一辆电瓶车去医院了。

被害人陈述。

齐某某陈述。2013年6月18日9点多,我和秦某某甲在镇赉县油毡纸厂南侧的村村通公路上打仗了。2012年冬天,我和朋友去他家吃饭时,我和朋友打起来了,就把他家烧烤店的保险柜砸碎了。秦某某甲报案了,城南派出所的民警给我们调解没打成一致,我被治安拘留5日。后来秦某某甲把我起诉到法院,法院判我陪他2600元钱,我当时没钱一直没给他。打仗的前两天,秦某某甲用微信加我,约我去南湖打仗,第二天我就去了。我从家拿一把砍刀,打车去油毡纸厂南侧的公路找他,我找到他就下车,他上来就用镰刀扫我,我就把砍刀拿出来砍他,把他脸砍伤了,他就用镰刀砍我,我砍了几刀就往出租车上跑,秦某某甲用镰刀砍我大腿了,然后我就打车到医院了。

3、 证人证言。

(1)秦某某乙证言。我大儿子前阵子被一个叫齐某某的人砍伤了,在白城321医院住院,我二儿子在护理时碰到了一个镇赉老乡,他也是被别人砍伤住院的。我儿子和那个人唠嗑时得知他是被一个叫郭健的人砍伤的,那个人还说郭健前阵子和别人打架,腰被划伤了,在镇赉住的院。我二儿子算了一下日子发现郭健被砍伤那天正好是我大儿子被砍那天,所以我怀疑我儿子秦某某甲被砍有郭健的参与。我去了郭健家,他奶奶说郭健在饭店打工呢,我离开时在门口碰见了郭健的爸爸,我问他郭健去哪儿了,他说郭健和别人打架让人砍了,住院呢,他还说郭健想去医院看看我儿子,齐某某那伙人不让去。

(2)孙某某证言。我是镇赉县医院外科主任医师。郭健是个二十多岁的小男孩,在我们医院住院期间又被打伤了,所以我印象比较深刻。他是2013年6月11时20时左右,2013年6月25日9时,因头部外伤住院的,我们医院给予了缝合伤口的治疗。在住院期间,医院不允许病人外出。2013年6月18日上午,郭健伤口拆线,当天郭健头部应该有纱布。

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甲,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吉林省镇赉县人。

(2)镇赉县公安局说明。公安机关经多次调查和多次提审齐某某,无法证实七、八个人共同将秦某某甲打伤。

秦某某甲母亲魏凤华证实秦某某甲被砍伤的时间与郭健住院时间吻合,经调查,郭健于2013年6月11日已经住院,并且病理病程中提及2013年6月18日8时(秦某某甲被打伤时间为9时左右)给予郭健头部伤口拆线,并且头部有纱布包扎,无法到达现场打伤秦某某甲。

秦某某甲脸部和右臂伤害程度皆是齐某某用砍刀砍伤,齐某某对此事供认不讳,且无法证实是多人形成。

(3)郭健住院病历。证明郭健于2013年6月11日20时30分入院,2013年6月18日8时给予头部伤口拆线。2013年6月25日出院。

5、鉴定结论。

(1)白公(司法)鉴(伤检)字[2013]112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白公(司法)鉴(伤检)字[2013]129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秦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白公(司法)鉴(伤检)字[2013]112号鉴定文书有异议,称“自己的损伤程度应构成重伤”;对被害人齐某某陈述、镇赉县公安局的说明有异议,称“齐某某并不是一个人来的,是带了七、八个人来的,脸上的伤是齐某某造成的,胳膊上的伤是另一个人砍的。”。本院查后认为,白公(司法)鉴(伤检)字[2013]112号鉴定文书是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具有专业性的司法鉴定文书,被告人秦某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合议庭对秦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于齐某某是一个人去的,还是带了七、八个人去的,镇赉县公安局的说明中已经充分说明了情况,并排出了郭健的参与,本院对此说明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镇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10时许报案,构成自首。

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此份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医疗票据一张。证明齐某某住院费用为3791.62元。

镇赉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齐某某因左大腿部刀伤住院7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5天,术后14天拆线。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秦某某甲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故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

在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约至镇赉县油毡纸厂南侧村村通公路上互相殴打。秦某某甲用镰刀将齐某某左大腿砍伤,经鉴定,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秦某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

医疗费为379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X7天=3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住院7天,1级护理2天,2级护理5天,故护理费为120.74元/天X2天 X2人+120.74元/天X5天=1086.66元。因镇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中未明确齐某某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故误工费为120.74元/天X14天=1690.36元。合计:6918.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系在防卫过程中产生的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持镰刀将对方砍伤,但未能提供该镰刀存在的物证,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陈述不符合常理;被告人的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约斗殴,二人都有主观伤害的故意,并事先携带凶器,故不存在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中都提到了被告人所用凶器系镰刀,二人说法一致;被告人具有主观伤害的故意,并事先携带凶器,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常理,并不影响本案的主要事实和本罪的成立。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称“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案件经过,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6918.64元的50%即3459.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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