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铁金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6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4岁,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在路上拦截骑车回家的杨某某乙、杨某某丙,将二人的摩托车用铁锹砸坏,随后将本屯田某某经营的雨燕食品店房屋玻璃砸碎两块;2015年6月22日6时许,刘某某到孙某某乙家,用孙某某乙家的锤子将孙某某乙家房屋玻璃砸碎一块,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镰刀将孙某某乙家的小轿车驾驶员右后视镜及车窗玻璃砸碎;2015年6月22日7时许,刘某某驾驶孙某某乙的轿车到嘎什根加油站,用车里的一根镀锌铁管将加油站的朱某某乙、刘某某打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因吸毒后产生幻觉。将骑摩托车回家的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截住,用铁锹将杨某某乙的摩托车砸坏。随后到雨燕食品店,将食品店的玻璃砸碎两块。6月22 日6时许,刘某某骑摩托车到孙某某乙家,用自带的镰刀将孙某某乙家轿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与后视镜砸碎,又用孙某某乙家的锤子将孙某某乙家西屋玻璃砸碎一块。6月22日7时许,刘某某驾驶孙某某乙的轿车到嘎什根加油站,用车内的一根镀锌铁管将加油站的朱某某乙、刘某某打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刘某某毁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58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赔偿田某某人民币200元,赔偿杨某某乙人民币145元,赔偿孙某某乙人民币1000元,取得的三被害人的谅解,但未与被害人朱某某乙、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一)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证

镀锌铁管一根。系刘某某在嘎什根加油站殴打朱某某乙、刘某某所有工具。

2、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2)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某乙及刘某某损伤情况,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外观情况。

(3)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朱某某乙的伤势情况。

(4)现场检测笔录。证明刘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

(5)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证明刘某某有犯罪前科。

(6)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镇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3、证人证言

(1)孙某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7点多,刘某某骑摩托车到孙英秋家,用自己拿的镰刀将孙英秋家的轿车玻璃砸碎,又用锤子将孙英秋家的玻璃砸碎。将孙英秋家的轿车开走。

(2)曲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6点左右,曲某某看见刘某某骑摩托车到孙某某乙家,将孙某某乙家轿车玻璃和西屋玻璃砸碎,之后将孙某某乙的车开走。

(3)李某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7点多,有一个男子开一辆黑色轿车到加油站加油,并用棒子打李某某甲丈夫朱某某乙后背一下,及该名男子的外貌特征。

(4)朱某某甲证言。证明朱某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2日早上,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加油站加油。该男子用铁管打了刘某某后背一下,后朱某某乙从屋里出来,该男子又用铁管打了朱某某乙的后背。

(5)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最近经常吸毒,说一些打打杀杀的话。2015年6月21 日晚上11点多,刘某某拿铁锹出去,后来张某某听见铁锹砸摩托车的声音。

(6)李某乙证言。证明刘某某平时人挺好,犯病时总是自言自语,说一些要砍要杀的话。

(7)杨某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21日,杨某某甲与刘某某一起去白城买过一次冰毒,之后各自回家。

4、被害人陈述

(1)杨某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6月21日晚10点多,杨某某乙与杨某某丙在骑摩托车回屯的路上,被刘某某截住,杨某某乙和杨某某丙扔下摩托车,便跑回了家。在往家跑时,杨某某乙听见砸车的声音。第二天杨某某乙取摩托车时,发现车的前大灯灯罩被砸碎。

(2)杨某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6月21日晚10点多,杨某某丙与杨某某乙在骑摩托车回屯的路上,被刘某某截住,杨某某乙和杨某某丙扔下摩托车,便跑回了家。在往家跑时,杨某某丙听见砸车的声音。第二天杨某某丙取摩托车时,杨某某乙的摩托车已经取走,杨某某丙的摩托车没有被砸坏。

(3)田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1日晚上11点多,田某某在家睡觉时,听见刘某某在外面喊,后又听见自己家的玻璃被砸碎。

(4)孙某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6点左右,刘某某到孙某某乙家,把孙某某乙的黑色吉利自由舰牌轿车(车牌号为吉GQ1859)开走,并把其家玻璃和轿车车门玻璃砸碎。轿车里有一个铁管,是用来开后备箱的。当时孙某某乙和家人在地里干活,就孙某某乙女儿孙英秋在家。

(5)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8点左右,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刘某某家的加油站加油。无缘无故用一根银白色的铁棒子打刘某某后背一下,后刘某某的儿子朱某某乙从屋里出来,该男子用棒子打了朱某某乙的后背,与朱某某乙撕巴起来。

(6)朱某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刘某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加油站加油,并用铁管打了其母亲刘某某的后背一下,后又打了朱某某乙的后背,与朱某某乙厮打起来。当时刘某某好像有些神智不清。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下午2点多和晚上9点多在自己家中吸食了两次毒品。当晚10点多刘某某拿铁锹把杨某某乙、杨某某丙截住,将其中一台摩托车砸坏,11点多,又将雨燕食品店的玻璃砸碎。6月22日6点多,骑摩托车到孙某某乙家,将孙某某乙家轿车玻璃和窗户玻璃砸碎,之后将孙某某乙家轿车开走。6月22日7点多,开车到嘎什根加油站,用孙某某乙车里的铁管,将加油站的张军和刘某某打伤。

6、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刘某某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58元。

7、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田某某家的现场勘查情况。

8、光盘一张。系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杨某某乙、孙某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因刘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罚处罚,应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0一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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